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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6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003号原告: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松岗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谭钜添。原告:广州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松岗街12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罗天才。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吉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文俊,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高埔村下埔社45号。法定代表人:刘贵星。原告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文俊、刘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诉称:两原告长期为被告供货,2016年5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对账,共同确认被告拖欠货款355660元,其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仍欠325660元未付。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货款32566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66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双方往来货款的情况,被告在该询证函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16年3月15日仍拖欠两原告货款355660元。两原告现主张,两家公司为子母公司关系,因故需合并制作财务报表,故共同向被告发出上述询证函。两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其中30000元货款,但仍拖欠325660元,两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两原告货款355660元的事实,有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询证函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两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足额清偿,现两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货款30000元,被告怠于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其余货款325660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询证函未约定具体清偿期限,两原告可随时主张清偿,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确属违约行为,故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6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2566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4元,由广州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204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则深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家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