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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潘光顺与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家纺有限公司、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张友秋、张友泉、贺杰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顺,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家纺有限公司,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张友秋,张友泉,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1439号原告:潘光顺,男,汉族,住夏津县宋楼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友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鑫秋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崔公街。法定代表人:张友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李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友泉,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友秋,男,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张友泉,男,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贺杰,女,汉族,住夏津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早旺,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潘光顺与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公司、山东鑫秋家纺有限公司、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张友秋、张友泉、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家纺有限公司、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张友秋、张友泉、贺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光顺撤回对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家纺有限公司、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张友秋、张友泉、贺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有原告潘光顺负担。审 判 长 ��傅雁人民陪审员 齐 端 阳人民陪审员 都 宝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希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