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冯海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海滨,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2017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海滨在加格达奇区光明街和谐家园小区一碗香拉面馆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冯海滨持刀刺王某后背、腰部各一刀。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冯海滨于2017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海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海滨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海滨在加格达奇区光明街和谐家园小区一碗香拉面馆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冯海滨持刀刺王某后背、腰部各一刀。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冯海滨于2017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再查,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海滨与被害人王某在庭外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互相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时被害人王某也表示对被告人冯海滨的犯罪行为���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刀一把;2.书证有户籍证明、王某病例、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3.证人于某、肖某、张某、刁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海滨的供述与辩解;6.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7.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8.现场监控光碟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滨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海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案发后,被告人冯海滨能够与被害人王某针对民事赔偿事宜互相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被害人王某也表示对被告人冯海滨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海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中 伟代理审判员 马 国 峰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江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