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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义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义,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1055号原告:刘学义,男,1953年2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系刘学义儿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王佳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顺利,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刘学义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刘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顺利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07年至2010年鱼池损失1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12月末,原告刘学义承包X乡X村废沙坑进行养鱼,沙坑面积为14.7亩,当时有效水面4000平方米。1994年至1995年,经村里继续挖沙有效水面扩展到6000平方米。由于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某煤矿进行地下采掘活动,造成刘学义鱼池漏水、建筑物受损、农作物减产,2006年包括刘学义在内的X村105户村民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黑龙江X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种植户和养殖户经济损失370余万元。司法鉴定以后,黑龙江X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共赔偿刘学义等105户村民2005年—2006年各项损失300万元。其中,刘学义获得赔偿款5万多元。此后,刘学义经营的鱼池水位还在逐步下降,至2007年原告的鱼池因缺水而无法正常养殖停产。根据市里要求,2009年3月份某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刘学义必须在两个月内将鱼池进行复垦并达到农作物种植状态。刘学义从2007年起就多次找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故刘学义诉至法院。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刘学义所述,经调查真实性不存在,刘学义称2009年开始复垦,说明刘学义的养鱼池并不存在,更没有经济损失。因为某煤矿在2007年4月份对X乡下属三个村的养鱼池进行了调查,由三个村的村委会提供各村养鱼池和养殖户名单,经协商对有执照的养鱼池按每亩9000元全部赔偿完毕,根据调查和各村委会提供的养鱼池名单中没有刘学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学义提交的证据一2001年5月13日承包渔池合同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刘学义系鱼池承包人,具有主体资格。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只能证明涉案土地是沙坑,不能证明是鱼池,且鱼池没有国家正规的营业执照。因该证据能够证实刘学义系鱼池承包人及鱼池的面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鸡博涵科咨字(2006)第00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复印件、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鸡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鸡冠区X乡某村出具的证明及赔偿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学义在X村有鱼池1处,鱼池水源全部枯竭,鱼池损害与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下开采有直接因果关系。2005年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对鱼池造成损失进行过民事赔偿,赔偿数额为58519元。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刘学义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刘学义2006年以前受到损失,对该损失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完毕,养鱼池因缺水不能养鱼,所以2006年以后不存在经济损失。因该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刘学义鱼池损害与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下开采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0)鸡冠民初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邹某某因与刘学义同样受到损害向鸡冠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已生效的该份法律文书,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物价局联合下发文件标准每平方米4.5元赔偿原告2007年至2010年四年损失,即108000元(6000平方米×4.5元/平方米/年×4年)。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物价局联合下发文件标准为每平方米4.5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2017年2月26日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自2007年刘学义6000平方米鱼池缺水无法正常养殖停产,2009年村里通知刘学义复垦,因涉及到鱼池损害后期赔偿问题刘学义未复垦,并向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至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提出因为张某1、李某及刘学义没有找过X矿协商解决此事。证据五证人张某2证人证言,证明刘学义就鱼池损害问题向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提出证人张某2是2015年任职X村村委会委员,他对刘学义所述的2007年—2010年鱼池的损失根本不清楚,并且他所说的上一届村委会委员现在就在某煤矿掘进区任掘进工,所以证人张某2的证言有感情的成份。因证据四及证据五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刘学义在鱼池受损后向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13日,原告刘学义与鸡冠区X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鱼池合同书,双方约定刘学义承包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乡X村废沙坑进行养鱼,承包期限为1993年12月末至2003年12月末,沙坑面积为14.7亩,水面面积4000平方米。承包期满后,刘学义继续经营使用。2005年始,X乡X村由于受到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某煤矿井下采掘的影响,造成X村地面塌陷,水井枯干、鱼池漏水,建筑物受损,农作物减产。刘学义等X村105户村民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种植户和养殖户经济损失3753900元。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西市博涵科技咨询中心对某煤矿造成X乡X村地表塌陷,地下水渗漏进行技术鉴定,鸡西市博涵科技咨询中心于2006年7月作出鸡博涵科咨字(2006)第005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X乡X村地表塌陷、地面裂缝、水井干枯、鱼池漏水、建筑物受损,农作物减产的原因主要是鸡西矿业集团某煤矿地下采掘。由于某煤矿的大面积开采而造成地下采空,使得地表失去支护而塌陷。在塌陷过程采矿冒落带和裂隙带与地层中的弱、强风化裂隙带沟通,加之原有勘探钻孔,共同形成渗漏水通道,造成地表及地下水的大量渗漏。煤矿的采矿活动是上述致害因素。占全部致害因素的96%以上,其他因素(降水量减少)影响;区域性地壳抬升导致的区域水位下降;大量取水导致该范围内的水位下降;附近小煤矿开采大量排水造成范围的地下水位下降等因素所占比例甚微。鉴定后,刘学义等X村105户村民与黑龙江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分公司于2007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2005年及2006年各项损失共计300万元,其中刘学义获赔偿款58519元。X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分公司赔偿2005年及2006年损失后,刘学义经营的鱼池水位还在逐步下降,至2007年刘学义的鱼池因抽水无法正常养殖停产。2009年3月份某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刘学义在2个月内将鱼池复垦,达到农作物种植状态。因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刘学义损失进行赔偿,刘学义未进行复垦,并向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未果。2010年刘学义对鱼池进行复垦,复垦后一直由刘学义进行耕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学义承包的X村鱼池自2005年起受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X矿井下采掘影响,地面塌陷,水位下降,致使鱼池无法养殖,造成刘学义财产受损,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对刘学义等105户种植和养殖的村民赔偿后,未停止地下采掘,对刘学义的鱼池继续造成损害,故刘学义要求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赔偿2007年至2010年四年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学义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记载鱼池面积为4000平方米,其主张鱼池面积为6000平方米,除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外,无承包合同相佐证,故刘学义主张鱼池面积为6000平方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0)鸡冠民初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物价局联合下发文件赔偿损失标准为每平方米4.5元,故赔偿损失数额为72000元(4.5元/平方米/年×4000平方米×4年)。综上所述,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学义鱼池损失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赔偿原告刘学义2007年至2010年期间鱼池损失7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刘学义负担860元,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刘学义已预付,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学勤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人民陪审员  段君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