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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黄文韬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韬,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大冶市,住大冶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男,汉族,1961年9月12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司法局干部,住大冶市。系上诉人黄文韬之父。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黄文韬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鄂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文韬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1、黄文韬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黄文韬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黄文韬,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黄文韬与被害人石某因感情问题离婚。同年12月11日18时许,黄文韬发现石某与被害人张某1同居,便心生怨恨。次日8时许,黄文韬趁石某外出开门之机,持刀捅刺石某,张某1见状欲阻止黄文韬,黄文韬又持刀捅刺张某1头部致其轻伤,并欲捅刺与张某1同屋居住的何某未果。张某1、何某逃脱后,黄文韬又持刀捅刺石某并致其死亡,黄文韬随后自杀未果。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黄文韬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文韬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文韬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22705.60元应予赔偿。对黄文韬的辩护人所提黄文韬的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石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石某亲属的谅解,请求对黄文韬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文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文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60元。黄文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文韬因爱生恨,杀人后殉情自杀,其在抢救苏醒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黄文韬系初犯,本质不坏,愿意尽力赔偿��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从情理和法律上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诉人黄文韬与被害人石某(女,殁年25岁)因感情纠纷等问题离婚。同年12月11日18时许,黄文韬发现石某与被害人张某1(男,27岁)在张某1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58号3号楼5单元202室的出租屋内同居,遂心生怨恨。次日8时许,黄文韬趁石某开门之机,持刀捅刺石某的头部、颈部等部位数刀,张某1见状欲行阻止,黄文韬遂持刀捅刺张某1的头部数刀,张某1随即呼叫同屋居住的何某,并趁机逃出屋外报警。何某闻讯出来后,黄文韬欲刺杀何未果,何某跑出屋外。随后,黄文韬来到石某躲避的卧室,再次持刀捅刺石某背部及上半身等部位,致其当场死亡。尔后,黄文韬将出租屋防盗门反锁,并持刀捅刺自己的胸、腕等处欲自杀,被赶来的民警和医护��员送至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石某头面颈部、胸腹部、腰背部、臀部等处共有49处创口,符合他人用单刃工具所致颈部血管及胸腔脏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折叠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黄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短信照片、手机通话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文韬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石某的父母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对黄文韬再减轻处罚的意见》,并在本院核实时表示,其二人考虑到黄文韬与石某所生之子成长的需要及黄文韬本质不坏等因素,希望二审法院对黄文韬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减轻处罚。2017年10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张某1与上诉人黄文韬之父达成了刑事附带���事和解协议,张某1接受黄文韬之父代为赔偿的人民币6万元,并对黄文韬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黄文韬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从情理和法律角度综合考虑黄文韬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黄文韬因爱生恨,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石某的父母向本院提出对黄文韬进一步减轻处罚的意愿,被害人张某1与黄文韬之父亦达成和解协议,张某1接受黄文韬亲属的赔偿,并对黄文韬的行为表示谅解,黄文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等因素,对黄文韬还可从宽处罚。故对黄文韬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对黄文韬坦白情节的认定,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上诉人黄文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31年12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琦雯审 判 员 邓海兵审 判 员 赵胜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金萍书 记 员 陆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