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巍、冯彦锁、李永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巍,冯彦锁,李永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474号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李继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潞,男,汉族,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荣,男,汉族,法律顾问,住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郭巍,男,汉族,市政管理处干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昌,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彦锁,男,汉族,农民,住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李永久,男,汉族,农民,住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巍、冯彦锁、李永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4月14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27日4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潞、赵月荣,被告郭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昌,被告冯彦锁,被告李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巍返还贷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按利率12.15%加收30%计算;2.被告冯彦锁、李永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巍负担,被告冯彦锁、李永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被告郭巍在我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利率12.15%。被告冯彦锁、李永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郭巍结息至2012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不认识本案的被告冯彦锁和李永久。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我是应刘春宇的请求帮助信贷员赵长宏借新还旧“倒据”完成当年信贷任务,才于2011年4月15日到红五月信用社一次性签署贷款手续。三、我并没有得到涉案贷款20万元,也没有支付过该贷款利息。四、我不认识案外借款人宋桂兰、杨景坤、尚游、段景侠,他们四人贷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五、有人利用或者编造案外借款人宋桂兰、杨景坤、尚游、段景侠虚假身份信息进行冒名贷款,涉嫌金融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彦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不认识本案被告郭巍和李永久。二、我和刘春宇是表叔侄关系,信贷员赵长宏找刘春宇帮助其完成当年的信贷任务,刘春宇才找我于2011年4月15日到红五月信用社一次性签署“倒据”担保手续。三、我不认识案外借款人宋桂兰、杨景坤、尚游、段景侠,他们四人贷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不认识本案被告郭巍和冯彦锁。二、我和王卫阳是朋友,我通过王卫阳介绍于2011年4月15日到红五月信用社一次性签字担保“倒据”手续。当时王卫阳对我说,信贷员赵长宏为应付上级检查,完成当年的信贷任务,让他找人帮忙“倒据”,因此王卫阳才找的我。三、我签字时只是为帮朋友的忙,未曾想承担连带责任。四、我不认识案外借款人宋桂兰、杨井坤、尚游、段景侠,他们四人贷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郭巍的《借款凭证》及背书,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金信借用卡开户申请书,《取款凭条》,保证担保贷款核保书,《保证担保合同》,杨井坤的借款凭证及背书、收贷收息凭证,尚游的借款凭证及背书、收贷收息凭证,段景侠的借款凭证及背书、收贷收息凭证,宋桂兰的借款凭证及背书、收贷收息凭证等相关证据;被告郭巍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法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0175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冯彦锁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法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0175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法库县公安局石桥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调查刘春宇笔录,调查王卫阳笔录,调查周树平笔录,调查潘晓会笔录,调查孟吉财笔录,调查关印范笔录,询问赵长宏笔录,询问刘春宇笔录,(2014)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14)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红五月信用社隶属于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系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2009年5月20日,经时任红五月信用社主任杨杨审批,信贷员赵长宏办理4笔信贷业务,分别是案外借款人宋桂兰借款5万元,利率10.602%,到期日2010年5月10日,胡艳辉担保;案外借款人杨井坤借款5万元,利率10.602%,到期日2010年5月10日,冯立明担保;案外借款人尚游借款5万元,利率10.602%,到期日2010年5月10日,宋国华担保;案外借款人段景侠借款5万元,利率10.602%,到期日2010年5月10日,张志刚担保。2011年4月至5月期间,红五月信用社为完成当年的信贷任务,经时任红五月信用社主任周树平审批,信贷员赵长宏办理,以借新还旧“倒据”的形式,办理了20多笔信贷业务,涉案贷款20万元属于此期间借新还旧“倒据”之列。被告郭巍、冯彦锁、李永久互不相识。2011年4月15日,被告郭巍通过刘春宇介绍来到红五月信用社,帮助时任红五月信用社信贷员赵长宏完成当年信贷任务进行借新还旧“倒据”。在赵长宏的办理下,被告郭巍在红五月信用社处一次性签署借款20万元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背书、取款凭条等相关手续。该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郭巍名义在该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年利率12.15%,借款用途落实债务。同日,被告冯彦锁通过刘春宇介绍,被告李永久通过王卫阳介绍,二被告分别来到红五月信用社,帮助时任红五月信用社信贷员赵长宏完成当年信贷20万元担保任务进行“倒据”担保。在信贷员赵长宏的办理下,被告冯彦锁、李永久在红五月信用社处一次性签署保证担保贷款核保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背书等相关手续。该《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被告冯彦锁、李永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被告郭巍的全部债务。2011年4月26日,为“倒据”流程的需要,红五月信用社为被告郭巍办理该社存款1元的金信借记卡,该卡由红五月信用社掌管。2011年5月11日,通过红五月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自动划拨转账存放到被告郭巍金信借记卡内20万元。当日,再由红五月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转出被告郭巍金信借记卡内20万元,返还给案外借款人宋桂兰、杨井坤、尚游、段景侠各自借款5万元。另查,2014年6月20日,经(2014)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时任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五月信用社信贷员赵长宏,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9月11日,经(2014)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时任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五月信用社主任杨杨,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再查,2017年4月6日,经法库县公安局石桥公安派出所网上查询:案外借款人宋桂兰、担保人胡艳辉;案外借款人段景侠、担保人张志刚;案外借款人杨井坤、担保人冯立明;案外借款人尚游、担保人宋国华,网上无上述人员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以借新还旧“倒据”形式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涉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郭巍是否实际收到“借新”涉案贷款20万元的问题。2011年4月15日,被告郭巍到原告处目的是帮助信贷员赵长宏签署“倒据”手续,完成当年的信贷任务,被告郭巍实际上没有收到涉案贷款2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郭巍《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用途落实债务予以证明。原告提供被告郭巍2011年4月26日金信借用卡开户申请书既不是被告郭巍本人办理,也不是被告郭巍委托他人办理,是红五月信用社给予被告郭巍办理的金信借用卡开户申请书。该事实有询问赵长宏笔录予以证明,所有“倒据”的贷款都是通过系统先存放到放款账户,卡由红五月信用社掌管,再由系统转出放款账户内贷款,划拨到原贷款账户上。“倒据”的贷款人实际上收不到贷款。原告提供《取款凭条》是被告郭巍在2011年4月15日签名的空白条。该事实有被告郭巍于2011年4月15日签署“倒据”手续当中包括《取款凭条》予以证明。该《取款凭条》载明的客户账号6210260500047995330是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给被告郭巍办理金信借用卡开户申请书形成的卡号,因此,被告郭巍于2011年4月15日签署的《取款凭条》上不可能有客户账号6210260500047995330信息。据此证明被告郭巍在2011年4月15日签名的《取款凭条》是空白条;亦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被告郭巍签名的空白条《取款凭条》上打印而形成的2011年5月11日有被告郭巍签名的《取款凭条》。二、关于“还旧”案外借款人宋桂兰、杨井坤、尚游、段景侠各自贷款5万元是否与涉案贷款20万元存在关联性问题。经法库县公安局石桥公安派出所查询:案外借款人宋桂兰、担保人胡艳辉;借款人段景侠、担保人张志刚;借款人杨井坤、担保人冯立明;借款人尚游、担保人宋国华,无上述人员身份信息。该证据证明原告分别贷款给不存在的主体案外借款人宋桂兰、杨井坤、尚游、段景侠各自5万元,属于编造虚假案外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信息发放贷款的违法行为,据此发生的争议,应由其他机关处理,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巍系案外借款人宋桂兰、杨井坤、尚游、段景侠各自贷款5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原告以被告郭巍名义贷款20万元返还给不存在的案外借款人宋桂兰、杨井坤、尚游、段景侠给自5万元,事实上与被告郭巍根本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三、本案“借新”与“还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以借新还旧“倒据”形式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借新”与“还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郭巍还本付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冯彦锁、李永久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冯彦锁、李永久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从合同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冯彦锁、李永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郭巍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12.15%加收30%计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冯彦锁对该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本案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永久对该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本案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洪强人民陪审员 孙利坤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