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存海等与王灯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王灯波,王峰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166号原告:王存海,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昝青英(系原告王存海之妻),女,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王某甲(系原告王存海之重孙),男,201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理人:王伟伟(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女,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王某乙(系原告王存海之重孙女),女,201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理人:王玉飞(系原告王某乙之父),男,住山东省商河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灯波,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王峰堂,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灯波、王峰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伟伟、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玉飞、原告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王灯波、王峰堂、安盛天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范围内:(1)赔偿王存海医疗费9161.01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0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63949.21元;(2)判令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范围内赔偿昝青英医疗费53015.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53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7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40元、暖水宝10元,合计125860.36元;(3)赔偿王某甲医疗费231.7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81.7元;(4)赔偿王某乙医疗费56.3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406.3元;总计192797.57元;2.以上赔偿如有不足,判令王灯波、王峰堂对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涉诉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9时25分许,王灯波驾驶鲁A××××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商河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河县青年路中医院西侧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存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存海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灯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各被告没有依法对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王灯波、王峰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鲁A××××吉利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峰堂,王灯波系王峰堂之子,该车辆是家庭共有车辆。涉案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安盛天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本司投保情况属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相关是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9时25分许,王灯波驾驶鲁A××××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商河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河县青年路中医院西侧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存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存海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7)第041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灯波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无事故责任。鲁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峰堂,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王灯波,该车辆系家庭共有车辆。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存海、昝青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间、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337号、338号鉴定意见书,第33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昝青英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昝青英伤后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3.被鉴定人昝青英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昝青英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5.被鉴定人昝青英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昝青英花费鉴定费3000元。第33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存海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存海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王存海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存海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5.被鉴定人王存海目前已经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王存海花费鉴定费3000元。昝青英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15349.4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王存海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2093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王某甲主张医疗费231.7元,王某乙主张医疗费56.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王灯波、王峰堂已支付原告方6200元,另为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在商河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昝青英医疗费10000元。根据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和王灯波、王峰堂、安盛天平财保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复印费、暖水宝的数额及依据。王存海、昝青英的医疗费。王存海主张事发后入住商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腹部闭合伤、腰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两肺挫伤、两侧肋骨骨折,住院1天。王存海于2017年4月19日转往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费用1880.01元,住院费用7281元,合计9161.01元。昝青英主张事发后入住商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部及左足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住院1天。昝青英于2017年4月19日转往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门诊费用225元加532元加1676.01元,住院费用50582.40元,合计53015.41元。三被告对王存海、昝青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门诊发票中尾号17071、17070的发票无门诊病历对应的就诊记录,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王存海、昝青英提供的尾号17071、17070的发票无门诊病历对应,但王存海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二月后复查胸CT、腰CT,但昝青英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出院医嘱书中记载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虽王存海、昝青英尾号17071、17070的发票无门诊病历对应,但该费用系必要支出,本院对该两张门诊票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王存海、昝青英的医疗费分别认定为9161.01元、53015.41元。2、王存海、昝青英的误工费。王存海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王存海系农村居民身份,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能力,按照农村居民每日64.31元计算120天得出误工费为7717.20元。昝青英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受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昝青英系农村居民身份,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能力,按照农村居民每日64.31元计算180天得出误工费为11575.8元,提交王存海、昝青英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三被告对王存海、昝青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存海、昝青英年龄分别为65岁、69岁,已经超出国家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存海、昝青英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二人系农村居民,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二人尚有劳动能力,其主张按64.31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二人的误工期限应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即王存海的误工时间为93天,昝青英的误工时间为94天。故本院对王存海、昝青英的误工费分别认定为5980.83元(64.31元/天×93天)、6045.14元(64.31元/天×94天)。3、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的护理费。王存海主张护理费13800元,经鉴定王存海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院内由其儿子王德平、孙子王玉振护理,院外由王玉振护理。王德平从事装修行业,每日平均工资200元。王玉振从事批发零售业,每日按200元计算60天。昝青英主张护理费22200元,经鉴定昝青英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院内由其孙子王玉飞、女儿王德玲护理,院外由王玉飞护理。王玉飞、王德玲从事装修行业,每日平均工资200元。王某甲主张护理费200元,王某甲住院一天,由母亲王伟伟护理,王伟伟与丈夫王玉振共同经营商河县甜贵人甜品店,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王某乙主张护理费200元,王某乙住院一天,由其姑姑王立英护理,王立英在商河县甜贵人甜品店工作,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提交王德平、王玉振、王德玲、王玉飞、王伟伟、王立英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王玉振、王玉飞营业执照各一份,无其他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护理人员王玉振、王伟伟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二人经营商河县甜贵人甜品店,其护理费可按住宿餐饮行业计算即131.46元/天(47983元/年÷365天)。护理人员王玉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经营商河县百佳居装饰部,其护理费可按建筑行业计算即163.85元/天(59807元/年÷365天)。其他护理人员王德平、王德玲、王立英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务工收入,但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同意按90元/天予以赔偿,本院对王德平、王德玲、王立英的护理费认定为90元/天。故,本院对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的护理费分别认定为8697.6元(131.46元/天×60天+90元/天×9天)、16636.5元(163.85元/天×90天+90元/天×21天)、131.46元(131.46元/天×1天)、90元(90元/天×1天)。4、昝青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昝青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75元,昝青英的父亲昝圣富已年满80周岁,有两名女儿,尚需扶养5年。三被告主张昝青英已69岁,已经超过退休年纪14年,应无劳动能力,且其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事后照顾其父亲应无影响。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昝青英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昝青英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379.75元(9519元/年×5年×10%÷2人)。5、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存海住院9天,昝青英住院21天,王某甲住院1天,王某乙住院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900元、2100元、100元、100元。三被告对四人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本院对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认定为900元、2100元、100元、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存海、昝青英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均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也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和伤害,请求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某甲、王某乙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同意支付王存海、昝青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元,不同意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王存海、昝青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均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和肉体造成巨大的伤害,故本院认定王存海、昝青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1000元。王某甲、王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均仅住院一天,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的交通费。王存海主张交通费800元,昝青英主张交通费1500元,王某甲、王某乙各主张交通费50元,共计24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12张,证明因治疗、出入院、转院、复查及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数额。三被告主张原告方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存在7张出租车发票均为鲁A××××号出租车在5月5号及5月7号两天出具,且存在连号的情形,无法与原告的就诊情况对应,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花费,但四人受伤住院、转院、出院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对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的交通费分别认定为500元、800元、50元、50元。8、王存海、昝青英的住宿费。王存海主张住宿费800元,昝青英主张住宿费2000元。提交住宿费票据9张,证明王存海和昝青英护理人员住宿费用支出数额。三被告主张,王存海、昝青英提供的济南市天桥区雅居宾馆出具的三张收费票据无发票证实不予认可,提供的其余6张发票未显示住宿的具体时间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王存海、昝青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宿费花费,但而人受伤住院家属陪护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住宿费,因二人在同一家医院住院,2人住院期间夜间均允许1人陪护,且昝青英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王存海、昝青英陪护人员住宿费分别为700元、1400元。9、王存海的车辆损失费。王存海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提交收据一份、明细一份、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页)一张。三被告主张王存海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王存海虽未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证实其车辆的损失情况,但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故本院对王存海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认定为1000元。10、王存海、昝青英主张的复印费、购买暖水宝费用。王存海、昝青英分别主张病例复印费40元、30元,昝青英主张暖水宝10元。提交三张收据。三被告主张王存海、昝青英提供的是收费票据而非发票,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王存海、昝青英花费的病例复印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该票据上盖有医院印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昝青英主张的暖水宝1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花费的必要性,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王存海、昝青英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王存海、昝青英主张鉴定费各3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两张。三被告对该花费均无异议,但安盛天平财保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王灯波、王峰堂主张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王存海、昝青英因作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实际支出的款项,对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应遵循该合同约定。虽安盛天平财保公司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且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出鉴定费是免赔项目,故对安盛天平财保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王存海、昝青英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应由安盛天平财保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因本案事故车辆鲁A××××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各项损失,先由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因鲁A××××吉利牌小型轿车系王灯波、王峰堂家庭共有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如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仍有不足,应由王灯波、王峰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海误工费5980.83元、护理费8697.6元、残疾赔偿金2093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38849.4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青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45.14元、护理费16636.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9.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4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53640.7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43640.7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131.46元、交通费50元,共计181.46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护理费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40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海医疗费9161.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14861.01元;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青英医疗费43015.4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58815.41元;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331.7元;八、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56.3元;九、原告王存海、昝青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灯波、王峰堂垫付款6200元;十、驳回原告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存海、昝青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772元,被告王灯波、王峰堂承担3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人民陪审员 王福喜人民陪审员 庞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