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温红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红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红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汇川区,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红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红星及其辩护人陈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温红星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共青大道往官井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祥龙御府”小区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碰撞道路上的行人刘某1、李某,造成被害人刘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红星驾驶肇事车辆在距中心现场168米处停车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温红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0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红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理赔款中支付被害人刘某1亲属人民币4万元、支付被害人李某1万元;被告人温红星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1亲属3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0.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红星的亲属向被害人刘某1的长子刘某2支付8万元并取得谅解;向被害人李某支付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红星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报告、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鉴定报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火化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证人罗某、夏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温红星的供述与辩解,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温红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红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温红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红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红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人温红星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温红星系自首,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对被告人温红星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韬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