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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与李东、齐宏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李东,齐宏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575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天地十二坊**栋*号。负责人:高宏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凤祥,该行职员。被告:李东,男,1994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齐宏宇,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与被告李东、齐宏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齐宏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东借款由齐宏宇担保,于2017年1月10日在我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到期日2018年1月5日,此笔借款为按月结息。截止到2017年7月26日,利息已逾期95天,我行已多次催缴借款人仍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结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第十条第(二)项第(1)小条和第(三)项第(3)小条,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申请拍卖被告人齐宏宇担保物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特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齐宏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签订《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东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8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齐宏宇签订《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齐宏宇以其名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房权证长双权字第10106031**号,双阳区国用(2010)第011201078号)的房产为被告李东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745000.00元,该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东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5日,还款方式借款按月结息。2017年5月21日被告出现还款逾期,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利息。该笔借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利率为11.0925%。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均构成危机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单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0.00元,利息62831.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东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及至2017年10月11日所拖欠的利息62831.82元,后期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逾期利率11.0925%计算;二、如被告李东不能在判项一指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有权就被告齐宏宇提供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房权证长双权字第10106031**号,双阳区国用(2010)第011201078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值在被告李东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齐宏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东清偿。被告齐宏宇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李东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欣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