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史贵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贵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贵林,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秭归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贵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史贵林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并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和一个瞄准镜,自己用木料制作枪托,将射钉枪、无缝钢管、瞄准镜等组装成一支枪支,供自己在山上打猎所用。后被告人史贵林将该枪支借给谭某使用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2016年12月9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贵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到案后检举了他人违法犯罪,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史贵林到宜昌市“金鼎”汽配城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并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和一个瞄准镜,制作了木质枪托,将射钉枪、无缝钢管、瞄准镜等组装成一支枪支,供自己在山上打猎使用。2016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在秭归县杨林桥镇中心小学现场查获谭某持有一支枪支,经询问得知是被告人史贵林借给其使用,遂于2016年12月5日传唤被告人史贵林,被告人史贵林到案后对非法制造枪支并借给谭某使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2月9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同时查明,1.本院2017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8月7日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史贵林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2017年8月18日,该局完成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史贵林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本院判处其非监禁刑。2.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史贵林检举揭发他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据此核实,已于2017年8月23日决定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贵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向某等人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史贵林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史贵林网上购买钢管交易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公(司)鉴(痕)字[2016]148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秭归县公安局杨林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史贵林立公表现情况说明》;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贵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贵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贵林检举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已据此立案侦查,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贵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