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伟与邱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邱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4138号原告孙伟,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邱志伟,男,35岁,汉族,农民,户籍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孙伟与被告邱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邱志伟雇铲车及翻斗给村上做工,在我处加柴油,当时未给付柴油价款,被告邱志伟为我出具11枚出库单,其中有2016年4月29日的出库单是庄小东的签字,2016年5月16日是王杰的签字,此二人系被告邱志伟雇佣的工人。赊购柴油价款共计10266.00元。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邱志伟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邱志伟给付赊购柴油价款10266.00元。被告邱志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库单原件11枚,用以证明被告邱志伟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虽有两张非被告签字,但被告在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传票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否认两张单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11枚出库单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当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油价款,为原告出具出库单欠据,应当按照欠据约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伟支付赊购柴油价款10266.00元。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邱志伟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