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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五爱街西侧上匝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1.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饮酒现场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且被告人于某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于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凤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