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与邯郸市潞川炉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崇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邯郸市潞川炉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崇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顺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跃进,韩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51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386号。法定代表人:张学聪,该行行长。被告:邯郸市潞川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写字楼。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邯郸市华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江泉大厦2303号。法定代表人:武洪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山东冠县顺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东古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杜二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跃进,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韩小琴,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与邯郸市潞川炉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崇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顺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跃进、韩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妍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