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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朱雷、刘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朱雷,刘学敏,张爱玲,张佩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0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郑伟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雷,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刘学敏,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张爱玲,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张佩武,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朱雷、刘学美、张爱玲、张佩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美、张爱玲、张佩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雷、刘学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383.69元、利息11727.54元及此后利息(以491383.6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0.26%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爱玲、张佩武抵押的位于邹平城南新区齐明雅苑30号楼1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雷、刘学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3111.23元及此后利息(以491383.6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0.26%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爱玲、张佩武抵押的位于邹平城南新区齐明雅苑30号楼1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朱雷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合同项下授予被告朱雷信用额度58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96个月,被告朱雷可以在额度支用期60个月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为担保被告朱雷债务的履行,被告张爱玲、张佩武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爱玲、张佩武以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齐明雅苑30号楼1002号的房产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提供8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抵押权。同日,被告朱雷向原告提交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58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6.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利率为10.26%。原告向被告朱雷发放了借款,被告朱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朱雷、刘学美、张爱玲、张佩武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利息,现贷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亦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朱雷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学美、张爱玲、张佩武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支用单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借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台账一份。被告朱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一份。被告刘学美、张爱玲、张佩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经质证,被告朱雷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述说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张爱玲和张佩武的公司经营,原告的工作人员孙晓伟多次去公司了解该笔贷款的相应情况,确为被告张爱玲和张佩武的公司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说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借款人朱雷在收到该笔贷款后将该款转借他人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刘学美、张爱玲、张佩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被告朱雷质证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雷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朱雷与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合同项下授予被告朱雷信用额度58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96个月,自2016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被告朱雷可以在额度支用期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朱雷在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爱玲、张佩武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爱玲、张佩武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齐明雅苑30号楼1002号房产作抵押,约定为被告朱雷自2016年4月22日至2026年4月2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余额84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爱玲、张佩武办理抵押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抵押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雷向原告提交支用单,申请支用58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6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8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年利率6.84%,被告朱雷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03111.23元(其中本金491383.69元、利息11727.54元)。为追索该笔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雷、刘学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3111.23元及此后利息(以491383.6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0.26%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张爱玲、张佩武抵押的位于邹平城南新区齐明雅苑30号楼1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朱雷与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支用单、放款单、借据,被告张爱玲、张佩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朱雷交付了借款58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雷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朱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03111.23元,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息及此后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美并非涉案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刘学美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张爱玲、张佩武以其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齐明雅苑30号楼1002号房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84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张爱玲、张佩武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权。被告朱雷辩解的该款用于被告张爱玲、张佩武公司经营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学美、张爱玲、张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本息503111.23元及此后利息(以491383.6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0.26%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对被告张爱玲、张佩武抵押的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齐明雅苑30号楼10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权,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朱雷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要求被告刘学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1元,保全费3036元,合计11867元,由被告朱雷、张爱玲、张佩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军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新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