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龚玉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玉琴,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赤壁市赤马港龙翔小区*栋***室(户籍地: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玉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龚玉琴驾驶牌号为鄂L×××××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壁市前往嘉鱼县。9时20分许,当行至S102线赤壁市赤马港月山村卡口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人王某1撞倒。事故发生后,龚玉琴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王某1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颅脑损伤致死。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玉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0日,经赤壁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龚玉琴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上述款项龚玉琴已全部给付,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龚玉琴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玉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玉琴驾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现场等候交警接受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玉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亦元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何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