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61民初6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丁振达、施和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丁振达,施和萍,徐东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61民初698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紫薇路西汽车站西侧。负责人钱银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振达,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施和萍,女,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徐东卫,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与被告丁振达、施和萍、徐东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豪金、被告丁振达、徐东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和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丁振达、施和萍因需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徐东卫就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然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丁振达、施和萍偿还借款本金297959.60元,利息8038.38元,合计305997.9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要求被告以本金297959.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丁振达、施和萍共同承担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徐东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振达辩称,欠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也无法给出还款计划。被告徐东卫辩称,担保是事实,其与丁振达商量先归还利息,所欠本金以后想办法归还。被告施和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与丁振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启东个借字2016第37512号)一份,丁振达为借款人,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约定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向丁振达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贷款的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施和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丁振达还向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出具了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并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8月20日分别归还本金10万元、20万元。同日,徐东卫作为保证人,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启东保字2016第23836号)一份,约定徐东卫为丁振达向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向丁振达发放贷款30万元,丁振达向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自定义本金-按月还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8月20日,施和萍也在该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事后,丁振达于2017年2月20日前按还款计划还款,但在2017年3月20日只归还了本金2040.40元,利息2100元,2017年8月20日归还了本金1600元。施和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丁振达未偿还部分,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徐东卫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过保证义务。丁振达、施和萍结欠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本金296359.6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8038.38元。2016年9月2日,丁振达、施和萍与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徐东卫与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后,丁振达、施和萍、徐东卫分别向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丁振达、施和萍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均为:江苏省启东市久隆镇久西村五组910号。徐东卫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为启东市久隆镇久西村十三组5号。丁振达、施和萍、徐东卫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均明确了送达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对账单等,若引起诉讼的,法院的诉讼材料、法律文书等,因当事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送达人,或当事人本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送达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签收方式为当事人本人签收。丁振达、施和萍、徐东卫均保证上述地址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同时确认,上述地址如有变更,其将以书面方式及时告知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若涉及诉讼,其在诉讼中如委托代理人,则向诉讼代理人的送达即为向其本人送达。另查明,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去律师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丁振达出具的还款计划、借据、丁振达、施和萍、徐东卫出具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与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与丁振达、施和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徐东卫签订的《保证合同》、丁振达出具的还款计划、借据、丁振达、施和萍、徐东卫分别出具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应当依约享有向借款人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丁振达未能按还款计划偿付利息、本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和萍在丁振达与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又在借据上签名,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东卫与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对丁振达、施和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丁振达、施和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为本案诉讼所花去的律师费用150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当地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施和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达、施和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6359.60元、支付利息8038.38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296359.60元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丁振达、施和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三、被告徐东卫对被告丁振达、施和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元,依法减半收取3095元(常熟农商行启东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丁振达、施和萍、徐东卫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芊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