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古选香、宋嘉明等与张能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选香,宋嘉明,张能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819号原告:古选香,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宋嘉明,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能辉,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选香、宋嘉明与被告张能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选香、宋嘉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被告张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选香、宋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古选香支付股权转让款999.9万元及违约金2679732元(以每日2‰为标准暂计至2017年5月2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宋嘉明支付股权转让款470.1万元及违约金1541928元(以每日2‰为标准暂计至2017年5月2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古选香、宋嘉明原系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古选香持有中汇公司33.33%的股权,原告宋嘉明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2016年7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古选香将其持有的中汇公司33.33%的股权作价999.9万元,原告宋嘉明将其持有的中汇公司20%的股权中的15.67%股权作价470.1万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共计147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原告宋嘉明支付股权转让款470.1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原告古选香支付股权转让款999.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股权过户给被告,并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能辉辩称:1、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4.1.4项的约定,原告方保证已如实出资的义务。2、原告未履行其实际取得不动产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1.1项对转让标的和股东权益作了约定,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所代表的利益,但是原告并未取得约定的不动产;股权转让合同前言第3条载明:鉴于甲、丙(古选香)、丁(宋嘉明)方陈述目标公司已实际取得《林权证》为始林证字(2014)第00001513号、林地所有权人为马市镇侯陂村流一组、登记林地使用权人为广东锦绣河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三宗共计3677亩的林地使用权,并用于目标公司经营,并保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本案中、原告未取得上述林地使用权,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前言第4条:鉴于甲、丙(古选香)、丁(宋嘉明)方陈述目标公司已取得在始兴县顿岗镇投资的茶油加工项目,并与始兴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项目合同书》。后经答辩人查实,目标公司与始兴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项目合同书》并未得到履行,茶油加工项目也未得到落实。同时目标公司的该原建设项目用地已由广东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摘牌取得,说明目标公司已无法取得原建设项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意味着答辩人将无法取得目标公司相应股权对应的对于该土地及附属在该块土地上所有不动产所产生的利益。3、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印章、证照的义务。答辩人从恒星实业有限公司老总口中得知,原告的公章在恒星公司保管,但是实际上原告和答辩人共同设置保险柜里还有一台公章。此外,答辩人发现原告用林权证抵押给一个叫庞志军的私人老板进行借贷,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4、原告擅自挪用资金。目标公司取得了始兴县农村合作信用社的贷款4900万,韶关市农村合作信用社的贷款450万,共计5350万元,这些钱足够目标公司正常使用三年六个月之久。这些钱连同其实际出资,有8350万元的资产,但是连林地使用权也未取得,广东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摘牌取得目标公司的该原建设项目用地的价款是830万元,足额的贷款足以支撑这些必备的项目,但是原告不知道这些钱使用到何处?原告将这些款项挪用,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第4.1.3的约定。此外,答辩人还发现原告擅自向王燕华借贷1000万元,所得并未使用到目标公司。综上所述,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答辩人行驶抗辩权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宋梓诚,公司住所:始兴县顿岗镇中汇农业科技产业园,经营范围:农作物的研发、种植、加工、销售;山茶籽系列产品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等。公司股东有宋梓诚、古选香、宋嘉明,其中宋梓诚出资1400万元、出资比例46.67%,古选香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33.33%,宋嘉明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6年7月18日,原告古选香(丙方)、宋嘉明(丁方)与被告张能辉(乙方)及目标公司股东宋梓诚(甲方)签订《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前言部分载明:2、鉴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目前甲方持有目标公司46.67%的股权,丙方持有33.33%的股权,丁方持有20%的股权。现甲、丙、丁方自愿将其持有的股权作如下转让处理:(1)丙方自愿将持有的目标公司33.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丁方自愿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5.6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受让丙方、丁方持有的股权及权益;(2)丁方自愿将其持有的4.33%股权转让给甲方。3、鉴于甲、丙、丁方陈述目标公司实际取得《林权证》为始林证字(2014)第00001513号、林地所有权人为马市镇侯陂村流一组、登记林地使用权人为广东锦绣河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三宗共计3677亩的林地使用权,并用于目标公司经营。4、鉴于甲、丙、丁方陈述目标公司已取得在始兴县顿岗镇投资的茶油加工项目,并与始兴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项目合同书》。6、鉴于甲、丙、丁方披露目标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前对外负有如下债务:(1)未归还的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债务共计人民币4900万元;(2)未归还的韶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债务共计人民币450万元;(3)中汇产业园项目已产生但未支付的收尾工程款、设备尾款等债务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三项债务共计人民币6350万元。7、鉴于甲丙方为夫妻关系、甲丁方为父子关系、丙丁方为母子关系。8、鉴于甲、丙、丁方向乙方披露目标公司股权已向韶关市鼎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受让丙、丁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共计49%的股权总价款为人民币1470万元,其中丙方33.33%股权的转让款为人民币999.9万元,丁方15.67%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470.1万元。因甲方与丁方为父子关系,故甲、丁双方的目标公司4.33%的股权转让对价,由甲、丁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本合同不作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丁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70.1万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丙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99.9万元。丙、丁方应及时与乙方和甲方到始兴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丙、丁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将目标公司所有印章、证照和账本等全部公司资料移交由甲、乙双方或双方各自指定的人员共同管理、共同使用。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发现目标公司存在未披露债务和(或)财产价值贬损和(或)在本合同签订前的事由导致目标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甲、丙、丁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陈述与保证部分载明:4.1.6甲、丙、丁方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将始林证字(2014)第00001513号《林权证》登记的三宗共计3677亩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目标公司名下。保证在十二个月内将始兴县油茶加工项目所涉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等项目相关证照登记到目标公司名下。4.4甲乙丙丁各方确认并同意,除本合同已披露的目标公司所负债务6350万元中除工程尾款1000万元以外的债务本金5350万元及其正常状态下计算的银行利息,由股权转让完成后的目标公司各股东即甲、乙方按持股比例另行出资分担外,超出上述正常范围的费用及已发生的收尾工程款、设备尾款等债务1000万元由甲、丙、丁三方个人承担,目标公司不承担,也无需向甲、丙、丁补偿。甲、丙、丁方同时保证,上述债务中的银行贷款仍能保证由目标公司正常使用三年六个月,否则,视为甲、丙、丁方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丙、丁方负责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部分载明:6.2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给丙方、丁方,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构成一般违约。逾期支付超过三个月,乙方构成根本违约。6.3任何一方构成一般违约,违约方除按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6.4如甲、丙、丁方构成根本违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丙、丁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如乙方构成根本违约,则甲、丙、丁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向甲、丙、丁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且应返还丙、丁方的股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及目标公司股东宋梓诚于2016年7月28日在始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目标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目标公司股东宋梓诚持股51%、张能辉持股49%。因被告张能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11月21日,古选香、宋嘉明向张能辉发出《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催促函》,随后,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古选香、宋嘉明、被告张能辉及目标公司股东宋梓城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律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古选香、宋嘉明依约履行了股权变更的义务,被告张能辉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古选香要求被告张能辉支付股权转让款999.9万元及原告宋嘉明要求被告张能辉支付股权转让款470.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问题。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原告古选香、宋嘉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张能辉逾期付款尚有其他损失,显然,两原告以合同约定逾期每日按2‰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拖欠款项的逾期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能辉应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古选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宋嘉明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能辉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出资的问题,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珠海银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被告对此亦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已如实出资;2、关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案涉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将案涉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等项目相关证照登记到目标公司名下的问题,原告的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先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如有损失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另行向原告方主张权利;3、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印章、证照的义务、原告擅自挪用资金及原告擅自向他人借款等抗辩事由,被告未举证证实,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999.9万元给原告古选香,并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470.1万元给原告宋嘉明,并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30元,由被告张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祥审 判 员 吴 放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