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3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5130涂孝友与潘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孝友,潘寿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130号原告:涂孝友,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寿青,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涂孝友诉被告潘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告潘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万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养殖紫菜需要毛竹,随其要求原告供给。原告按要求予以供给,到2016年9月上旬,被告尚欠原告毛竹款7.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立据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后期满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潘寿青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7.6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已经归还,且经灌云县圩丰派出所调解,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证明双方之间货款已经结清,虽然当时原告未将欠条归还被告,但承诺书上载明欠条已经作废。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养殖紫菜需要毛竹,原告向被告销售毛竹。2016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毛竹款7.6万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居住地向被告催要毛竹款,而与案外人王绪军发生冲突。后经灌云县公安局圩丰派出所调解,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现我与潘寿青经济全部结清(从日起拿出任何借条作废),至于2017.1.18与王绪军发生冲突到至结束,不追究任何责任,在圩丰派出所写此承诺。欠条全清,涂孝友”。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欠条一张,被告举证的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毛竹,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7.6万元,并有欠条予以证实。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过程中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但原告未将7.6万元欠条及时给付被告或者予以销毁。综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毛竹款7.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孝友在本案中对被告潘寿青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