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爱华、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爱华,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爱华,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孙鲁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东,男,1938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德平,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诸城市石门供电所职工,住诸城市。再审申请人孙爱华因诉被申请人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建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爱华申请再审称,涉案“诸房字第××号”房产证与“085**号”房产证,系相邻两块宅基地的两个房产证,并非同一宅基地上的产权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明显错误。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不存在一地两证的���题,只是因为历史原因部分内容表述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影响涉案两房产证的法律效力,主管部门可以勘察更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2.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3.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申请人孙爱华就其居住的位于被申请人孙建东住房东侧的三间房屋申请产权登记,所提交的资料与事实不符,涉案的第085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四至及房屋面积均与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实际情况不符,且记载的房屋四至与被申请人孙建东所持有的诸房字第××号房产证房屋四至存在重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