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美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美跃,绰号“大脑通”、“大老童”,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09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美跃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美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中旬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美跃在苏溪镇下彭村15组腰上岭的果园自建房内先后七次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6.3克;2017年4月12日、4月17日,被告人刘美跃两次在苏溪镇下彭村15组腰上岭的果园自建房内向吸毒人员周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08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4月19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刘美跃时,在其果园自建房内卧室桌上搜出可疑物1.36克,在屋外的蓝色三轮摩托车上搜出可疑物16.97克,共计18.33克。经鉴定,搜出的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美跃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对被告人刘美跃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美跃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其果园自建房内及屋外三轮摩托车上缴获毒品属实,但毒品不是其所有。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1至泰和县苏溪镇上彭村15组被告人刘美跃果园自建的房屋内向被告人刘美跃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4月17日晚,吸毒人员周某1至泰和县苏溪镇上彭村15组被告人刘美跃果园自建的房屋内向被告人刘美跃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1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7日晚七、八点钟,其一人开车至泰和县苏溪镇“大老童”果园,“大老童”果园里有一栋用红砖砌成的砖瓦房,在“大老童”房内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在吸食冰毒。后其在门口向“大老童”购买200元冰毒,“大老童”走进房间去拿了约1.7克左右的冰毒。当晚,其与胡某1在车上吸食了一点,剩余的约1.5克冰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时扣押了。在四、五天前的一天晚上,其还与胡某1二人开车至“大老童”果园里,在到“大老童”果园上坡时,其车子陷入旁边的烂泥里,其叫“大老童”帮忙,但当晚车子没有拖出来,其在“大老童”房间内买了200元冰毒,后胡某1与其在“大老童”房间里吸食冰毒。案发后,其辨认出被告人刘美跃就是“大老童”的事实。2、证人胡某1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其与周某1在车上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毒品冰毒1.52克,该冰毒是周某1提供。在四、五天前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周某1打电话约其一起去苏溪购买冰毒。后周某1开车载其一同到一个叫“大老童”的果园里。在果园上坡时,车子打滑到泥沟里。后来周某1叫“大老童”帮忙,但是当晚车子没弄上来。其与周某1走路到“大老童”果园的房子里,周某1从“大老童”手中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其与周某1二人在“大老童”的房间里吸食冰毒。案发后,其辨认出被告人刘美跃就是“大老童”的事实。3、证人周某1指认吸毒工具和冰毒的照片,证实2017年4月18日,周某1吸食冰毒所用工具及所缴获的冰毒称重的事实。4、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司)鉴(化)字【2017】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7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在泰和县禾市镇圩镇老桥附近的小轿车内抓获可疑人员周某1、胡某1,当场在车内查获的可疑物经送检该一包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5、泰和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8日,公安人员查获周某1、胡某1吸毒并当场缴获冰毒,经过现场称重冰毒为1.52克。公安机关对周某1、胡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4月19日6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称,有人吸食毒品,后立即赶至被告人刘美跃承包的位于泰和县苏溪镇下彭某15组腰上岭山上的果园,在刘美跃果园自建房屋的卧室桌上搜出可疑晶体状物1.36克,在屋外的被告人刘美跃的蓝色三轮摩托车上搜出可疑晶体状物16.97克,共计18.33克。经鉴定,搜出的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美跃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9日公安民警从其卧室内及其家的农用三轮摩托车上搜出毒品的事实。2、证人温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4月19日凌晨,其与袁某至泰和县苏溪镇“大脑通”承包的果园,袁某和“大脑通”聊了几句,“大脑通”从房间里面走了出来,其看见“大脑通”走向停在门后的三轮摩托车,一下又回来了,回来后,其看见“大脑通”拿出了一小包冰毒,其与袁某、“大脑通”三人吸食了“大脑通”拿出来的冰毒。早晨公安民警在果园内将其查获,并从“大脑通”的三轮摩托车上搜出了毒品的事实。3、证人袁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朋友“胖子”带其到泰和县苏溪镇一个偏远的山上的果园找到一个叫“大脑通”的男子。在果园的自建房屋里,其、“胖子”“大脑通”一起吸食了毒品。当天其向“胖子”借款向“大脑通”购买了一百元冰毒。后来,其又去过“大脑通”那里7、8次,一般在“大脑通”果园的一间卧室内,“大脑通”都会分一点冰毒给其吸食。如果要带一小包冰毒走,就要花一百元钱购买。其一个人到过“大脑通”处购买过6次冰毒,每次一百元。但其只付了一百元,其余五百元是赊账,冰毒大约7克。最后一次去“大脑通”果园是2017年4月18日晚23时许,其与温某到“大脑通”果园,“大脑通”分了点冰毒给其与温某吸食。4月19日早晨,其听到果园内响声很大,其就立即逃走了。“大脑通”的妻子、儿子都不会吸食和贩卖毒品。案发后,其辨认出“大脑通”就是被告人刘美跃的事实。4、证人陈某1的证词(系被告人刘美跃妻子),证实其丈夫刘美跃会吸食毒品,近两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两次。其与两个儿子都不会吸毒,小儿子刘某还因为刘美跃吸食毒品报过警抓刘美跃。刘美跃会住在果园的自建房内,其家有一辆农用三轮摩托车,平常是刘美跃与儿子刘某骑。4月18日该农用三轮摩托车是刘美跃在用的事实。5、证人陈某2的证词(系被告人刘美跃儿子)及尿检照片,证实其父亲刘美跃会吸食毒品,其曾经向派出所报警,其父亲在民警来之前就逃走了。其知道时不时有不三不四的人来其家或其家果园找刘美跃,其曾经问过找其父亲干嘛,但那些人员不会告诉其。其家有一辆蓝色农用三轮摩托车,其与刘美跃均会使用。4月18日下午4、5点钟,其将该三轮摩托车骑回家中。下午6点,因果园要填土,刘美跃骑这辆三轮摩托车装土去果园,之后就一直待在山上没有下来。其不会吸食毒品。4月18日,其没有去果园,公安民警从其家中农用三轮摩托车中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公安机关对刘某的尿检,经过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刘美跃家承包的果园位于泰和县苏溪镇下彭某腰上岭山上,果园座落一栋砖混结构平房。房屋共两个房间,北侧是杂物间,南侧是卧室。卧室内西南角摆放一桌子,桌子上见一台电视机,桌子北侧靠西墙一张方桌,方桌上见三个水瓶、瓶盖均插有吸管,桌子上见一包庐山牌香烟,香烟盒已拆包,烟盒内见一包白色晶体。房屋东侧见一辆蓝色三轮车,车头东侧储物箱内见一个益达塑料瓶,瓶子内见14包白色晶体,公安人员当场提取物证及现场的地理位置等事实。7、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理位置、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美跃卧室内方桌上及屋外三轮摩托车上缴获白色晶体物等事实。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4月19日6时至7时,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美跃位于泰和县苏溪镇下彭某腰上岭的果园进行搜查,在房屋外的蓝色农用三轮摩托车储物箱里的一个益达口香糖瓶内发现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4包,其中8小包为透明塑料纸包装,5小包为锡纸包装,1小包为自封袋包装。在果园房屋卧室桌子上一盒庐山牌香烟内查获1包自封袋包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质。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9、泰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美跃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美跃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0、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美跃到场的情况下对扣押的白色可疑晶体称重,共计重量为18.33克,公安民警对扣押的白色晶体分别取样,并封存送吉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的事实。11、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司)鉴(化)字【2017】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7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泰和县苏溪镇下彭村腰上岭山果园查获的刘美跃住处及三轮摩托车车的可疑物送检1号晶体状物、2号晶体状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美跃系吸毒人员,2014年、2016年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3、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刘美跃的现场视频及对扣押白色可疑晶体称重及取样的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美跃并当场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物,并依法进行称重、取样的事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本院(2009)泰刑初字第62号、99号刑事判决书,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美跃归案说明及无法查找到“胖子”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美跃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观客真实,程序合法,均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跃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刘美跃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美跃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美跃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毒品七次共6.3克,被告人刘美跃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刘美跃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仅有吸毒人员袁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根据袁某证词没有找到一同前往购买毒品外号叫“胖子”的吸毒人员,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吸毒人员袁某的证词系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美跃七次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美跃在果园自建房屋内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1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周某1的详实供述及吸毒人员胡某1的证词予以证实,而且公安民警还从吸毒人员周某1处查获了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美跃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美跃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所有。经查,2017年4月18晚至4月19日早晨期间,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美跃卧室内的桌子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系由被告人刘美跃当晚提供给吸毒人员袁某、温某等人共同吸毒,该事实有吸毒人员温某、袁某的证词可以证实。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刘美跃的卧室外的蓝色农用三轮摩托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97克。案发前该农用三轮摩托车由被告人刘美跃使用的事实有其儿子刘某的证词予以证实,吸毒人员温某还证实其在当晚看见被告人刘美跃走向门外的农用三轮摩托车,当被告人刘美跃回来时就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当时公安民警就是从该三轮摩托车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足以认定公安民警从该两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刘美跃持有。被告人刘美跃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美跃有犯罪前科,且拒不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美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毛蔚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