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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兆德与许兵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德,许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755号原告:王兆德,男,194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来,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张勇,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兵,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王兆德与被告许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兆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张勇及被告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兵拆除厕所排污管道一处,通向原告承包地的厨房排污管道一处,通向原告承包地的太阳能排水管道一处;停止占用公用通道和王兆德承包地设置排污管道;2.判令许兵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王兆德造成的承包地和承租地减产损失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许兵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兵系杨公镇前瓦村郑郢组村民,2008年,许兵租种告杨公镇前瓦村张郢组村民徐仲云的承包地,后又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房屋。许兵的房屋与王兆德家承包地和宅基地以及承租地相邻,许兵建房后,其厕所、厨房、太阳能等排污排水管道,不按正常路线排污、排水,或占用公共通道,或占用原告承包地布设管道,并且许兵家的生活污水不是正常埋设地下管道通向公共排污渠,而是全部直接通向原告家庭院、承包地及承租地排污排水,严重影响原告生产和生活,造成原告相应的承包地和承租地连年减产,损失初步估计在5000元以上。王兆德多次与许兵协商,要求王兆德停止侵害,正常布设管道排污,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甚至为此殴伤王兆德。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王兆德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许兵书面答辩称:1.2008年许兵家房屋建好时所有的排水排污管道均通往主下水道,因王兆德要求才移除管道且当时王兆德自愿要求排水到家里的水沟里2.原本太阳能排水是排入许兵家屋后的小水沟里,是王兆德填平水沟作为耕地才导致太阳能排水流入耕地;3.厨房排水原本是排入灌溉渠,王兆德将灌溉渠改为自家耕地水才流入耕地中;4.许兵2008年铺设管道,王兆德家2010年建房,王兆德在公共通道上建房系王兆德侵犯许兵的权益;5.王兆德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兆德的诉讼请求。王兆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兆德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权证、房屋拆迁协议书;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证据:1.淮南市谢家集区公安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调解协议系公安机关处理王兆德与许兵因治安案件所形成,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照片5张,王兆德以此证明许兵的侵权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5张照片仅能证明许兵家管道的位置,并不能直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许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兆德为淮南市谢家集区前瓦村张郢组居民,许兵为淮南市谢家集区前瓦村郑郢组居民,双方均在张郢组建造了房屋。两家的房屋相邻,在两房屋的中间存在一条通道。现王兆德认为许兵家的厕所排污管道通向自己家的庭院、厨房排污管道、太阳能排水管通向自己家的承包地,并且许兵存在占用公用通道和在王兆德承包地设置排污管道的情况,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兆德在庭审中认可许兵家的房屋建造时间早于自己房屋的建造时间。在审理中,王兆德申请对编号3404041032030600126和3404041032030600148两承包地块因排水排污造成的减产具体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将王兆德的申请移送评估,但本院经联系农科院、农委、环境科学研究院等相关机构,均答复无法受理。故王兆德申请对两块两承包地块因排水排污造成的减产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院现场勘验查明:王兆德与许兵两人的房屋相邻,中间相隔一条通道,许兵家的厕所排水管铺设于两家相邻的通道上,通过排污口联接排入位于两家房屋前方的由前瓦村修建的排污下水道中。许兵家的太阳能排水管道固定于许兵家房屋的后墙外侧,排入王兆德家耕地内。许兵家的厨房排水管,从屋内穿墙,悬挂于许兵家的后墙外侧,厨房用水排入王兆德家的耕地内。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兆德主张许兵家的厕所、厨房、太阳能排水通向在自家庭院或承包地,严重影响自己生活,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对于王兆德要求许兵拆除厕所排污管道,厨房排污管道以及太阳能排水管道各一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对于许兵家的厕所排污管道,该管道修建在两家之间的通道上,该管道建造在前,王兆德家建房在后。同时,该管道将厕所污水排入前瓦村的排污下水道,符合当地的排污习惯。但该管道末端并未完全封闭,许兵家在排放厕所污水时难免会存在气味难闻等问题,确实对王兆德的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王兆德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供5张照片证明,并未提供该情况足以影响其生活的充分证据,故对于王兆德主张拆除许兵家厕所排污管道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许兵家太阳能排水管的问题,该管道固定于许兵自家房屋的墙上,虽然排入王兆德家耕地内,但该太阳能管道的排水是否足以影响影响王兆德的生活及生产,王兆德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拆除许兵家太阳能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王兆德诉请的厨房排污问题,许兵家的厨房用水确实排入了王兆德家耕地,确实可能对王兆德的生产产生影响,但该情形是否达到了足以影响王兆德的生产生活,王兆并未能够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兆德要求拆除许兵家厨房排污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院对于王兆德要求许兵拆除厕所排污管道,厨房排污管道以及太阳能排水管道各一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但本案系相邻权纠纷,王兆德与许兵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王兆德虽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许兵家三处管道对其生产生活存在严重影响,但根据我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该三处管道确实对王兆德的生产生活存在一定的影响,但是该影响并没有达到需要对许兵家的三处管道全部拆除的程度。王兆德与许兵可以通过协商改造的方法,妥善的解决该三处管道的问题。二、对于王兆德要求许兵停止占用公共通道和王兆德家承包地设置排污管道的诉请。本院认为,涉诉的三处管道中,厨房排污管道和太阳能排污管道分别铺设于许兵家内部和外墙,不存在占用公共通道或王兆德家承包地的情况。厕所的排污管道铺设在两家相邻的通道中,许兵铺设管道的行为系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的合理利用。对于王兆德认为许兵设置的排污管道占用其承包地,在庭审过程中,王兆德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王兆德要求许兵停止占用公共通道和王兆德家承包地设置排污管道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王兆德要求许兵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兆德的减产损失评估无法做出,且王兆德未提供减产损失的具体依据及标准,本院无法明确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兆德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够充分的证明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兆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泽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