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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8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597号原告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A区科韵路(车间4)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7894890X。法定代表人王洪艳。被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下手村10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1019822。法定代表人柯仁聚。原告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9247.59元及利息(以59247.5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罚款85011.9元,以上货款、违约罚款合计144259.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2014年9月4日签订《铝板定制合同》。2014年9月-10月被告应付总金额为248682.4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后,2014年10月30日前应付但未付货款为37722.49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1525.1元,截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尚未支付合计59247.59元。《铝板定制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应付罚款给原告。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被告应付未付货款为37722.49元,违约罚款暂计为55791.57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应付未付款为21525.1元,违约罚款暂计为29220.33元。违约罚款合计85011.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铝板定制合同》(合同编号为XPT20140601)。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10天内预付50000元加工定金,发货之前付到总货款的90%,供货结束余款10天内全部结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罚款给供方。原告主张2014年9月-10月被告应付总金额为248682.4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后,2014年10月30日前应付但未付货款为37722.49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1525.1元,并提交付款明细、送货单佐证。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尚未支付合计59247.59元。原告当庭表示如果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其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按《铝板定制合同》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未按《铝板定制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247.59元和截至2017年7月12日的违约罚款85011.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诉求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47.59元;二、限被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罚款850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三星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59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惠  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鑫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