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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曹召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李怀义,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杨志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召英(系死者常福亚之妻),女,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兴云(系死者常福亚之女),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兴路(系死者常福亚之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兴霞(系死者常福亚次女),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兴道(系死者常福亚次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薛城区。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义,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黄河东路33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以及被上诉人李怀义、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具体赔偿标准为:(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为三千元至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虽通过检测,但尚未到交管部门申领合格标志,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辆没有年检,属于不可上路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主张二人陪护没有事实依据。四、判决承担被上诉人曹召英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曹召英已经71周岁,被害人也已没有抚养能力,应由四位成年之女赡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合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怀义未答辩。天喜出租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最新全国及全省民事工作会议纪要,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再适用,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二、鲁D×××××号轿车已经交警部门的技术检验,只是由于该车辆有违章的罚款扣分,未能交付所以电脑未能审核,只是车辆迟延盖章而并非上诉人主张该车没有年检,因此,一审对于车辆视为年检通过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抚养费正确。被上诉人曹召英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劳动能力,虽子女抚养,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义务,一审对于抚养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35,309元、医疗费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电动三轮车及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63,88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负担;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李怀义及被告天喜出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枣庄市正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针对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显示:检测报告编号:2016072800058,号牌号码:鲁D×××××号轿车,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7月28日,枣庄市正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针对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出具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排气污染物判定结果为合格。2016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李怀义驾驶鲁D×××××号轿车沿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常福亚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福亚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怀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福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薛城区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一栏记载:李怀义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未集中精力、疏于观察、夜间未降低车速、措施不当、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常福亚无证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天喜出租公司系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怀义系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天喜出租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及分析,认定被告李怀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福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已在2016年7月28日在枣庄市正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排气污染物测试,且上述两项的检验测试结果均为合格。因此,薛城区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未按规定审验的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未按规定检验,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被告天喜出租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显示的结果,能够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怀义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酌情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鲁D×××××号轿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天喜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35,3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常福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50元。其他票据显示的费用为尸体冰柜存放费及化尸费等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近亲属常福亚因此次事故死亡,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同时,被告李怀义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过错重大。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3、关于电动三轮车及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8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35,309元、医疗费15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5元、电动三轮车及其他财产损失1,850元,以上共计152,89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死亡赔偿金34,691元、丧葬费35,309元、医疗费15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电动三轮车及其他财产损失1,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715.2元(152,894元减去112,000元再乘以80%)。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32,715.2元;以上数额合计144,715.2元;二、驳回原告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怀义、枣庄市天喜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1元,由原告曹召英、常兴云、常兴路、常兴霞、常兴道负担5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喜出租公司,驾驶员为李怀义,天喜出租公司与李怀义均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五位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常福亚因此次事故死亡,造成了五位被上诉人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怀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五位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4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枣庄市正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够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未按规定审验的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未按规定年检,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二人陪护的事实,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曹召英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应当接受其丈夫常福亚及4位子女的抚养,一审法院认定其生活费10,935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枫审判员 杨 建审判员 邵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