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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刘胜与徐新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徐新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4706号原告:刘胜,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徐新煌(曾用名徐新华),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胜与被告徐新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煌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胜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79000元(自2010年10月31日计至2017年5月30日共计79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新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煌(借款人)与原告刘胜(出借人)签订《借据》,约定:2010年10月30日,徐新煌借刘胜现金5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借期一个月,至2010年11月30日前徐新煌需归还刘胜本息合计55000元,逾期则每日加收200元至还清之日止。原告称涉案款项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对此提交了其本人中国银行的流水查询,证实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取款共计200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取款30000元,共计取款50000元,原告称由于被告账户被银行查封,无法转账,因此上述款项取款后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称被告未还本付息,遂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新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显然对出具上述文件确认以现金形式借款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及预见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0月3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79000(50000元×2%×79个月),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新煌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胜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徐新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婷唐秋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