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范学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范学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328号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镇中兴委12组。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文,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正茂生资市场*栋111部分。经营者:高云双。被告:范学钢,经常居住地不详。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鸿炎经销处)、范学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6)吉0623民初418号民事裁定依职权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原告同鑫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同鑫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982元,减半收取计7491元,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东浩—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