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3268号原告:王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于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洁具款72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洁具,洁具款合计人民币7200元,此款当时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于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洁具,合款7200元,此款当时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少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在原告王某处购买洁具,并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据,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于某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给付原告王某洁具款72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