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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878连云区渔庭海鲜楼与王立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区渔庭海鲜楼,王立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878号原告:连云区渔庭海鲜楼,住所地连云港市。经营者:陆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陆加红丈夫),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王立武,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连云区渔庭海鲜楼诉被告王立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区渔庭海鲜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餐饮费5425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签单为结账,共计5425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餐饮费并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40张餐饮费票据。被告王立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没有即时支付就餐费用。原告提供40张就餐签单,合计金额54251元,主张系被告就餐未支付费用,其中是被告本人签名的有20张,合计金额23133元;不是被告本人签名的有20张,合计金额31118元。上述就餐费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没有被告本人签字部分餐费数额的起诉。由于被告没有给付所欠原告就餐费用,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就餐提供服务,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对于没有即时给付的就餐费用应当及时结算支付给原告。对于不是被告本人签名的就餐签单,由于被告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得到被告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消费,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该部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是被告本人签名的就餐费用计23133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区渔庭海鲜楼就餐费人民币23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55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穆维增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