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妹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妹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妹仔,曾用名杨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吸毒于2017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妹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妹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妹仔于2017年4月4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在其位于遂溪县黄略镇文车村北一队05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1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5月4日23时许,公安干警接报赶赴现场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杨妹仔、吸毒人员谢某1抓获,并从被告人杨妹仔房间的茶几上搜出锡纸五片、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一支。经检验,被扣押的锡纸、水烟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妹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谢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妹仔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妹仔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妹仔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妹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妹仔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妹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锡纸五片、自制水烟筒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陈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艳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