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荣祥与上海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祥,上海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433号原告:王荣祥,男,194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郭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文元,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男。原告王荣祥与被告李伟伟、上海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厚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伟伟的起诉。原告王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日*2日)、营养费3,6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24,955.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厚顺公司全责赔偿;2、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近高青路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在该处与李伟伟驾驶的被告厚顺公司名下沪GYX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李伟伟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其庭后称本案事发系李伟伟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金额过高;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进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6时4分,李伟伟驾驶被告厚顺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沪GY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近高青路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王荣祥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伟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王荣祥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2日住院,2016年10月14日出院。2017年4月25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荣祥脊柱交通伤,致L1压缩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中后柱构成XXX伤残。损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5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即车牌为沪GYXX**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厚顺公司、阳光公司经协商一致均确认:残疾器具辅助费14,000元;护理费、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荣祥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均确认医疗费7,6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2、衣物损失费。根据事发经过可推断出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倒地造成衣物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3、鉴定费2,4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公司称鉴定费不进保,但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理赔,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中,律师费由被告上海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合计由被告阳光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祥126,300.94元;二、被告上海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祥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减半收取计1,593.50元,由原告王荣祥负担70.50元,被告上海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