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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志勇、刘进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刘进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勇,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平煤八矿运输二队工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进营,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营、张志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营、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志勇、刘进营伙同张亚伟(另案处理)、刘洋(另案处理)窜至平煤集团八矿水厂,盗得阀门、弯头、逆止阀、带法兰弯头、底阀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10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2016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志勇、刘进营伙同刘洋窜至平煤集团八矿水厂,将6根长约6米、直径约100毫米的铁管子(价格290元)盗至平煤集团八矿水厂一空地后,张志勇电话通知宋忠尧(另案处理)驾驶电动三轮车赶去收赃,被平煤集团八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进营、张志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依法判处刘进营、张志勇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刘进营、张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志勇、刘进营与张亚伟、刘洋(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平煤集团八矿水厂,将水厂检修班存放的阀门、弯头、逆止阀、带法兰弯头、底阀等物品盗走(��鉴定价值2102元),卖予宋忠尧(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志勇、刘进营与刘洋预谋后,到平煤集团八矿水厂,将水厂院内存放的6根长约6米、壁厚约3毫米、直径约100毫米的焊管(经鉴定价值290元)盗至水厂一空地后,张志勇电话通知宋忠尧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收赃,宋忠尧被平煤集团八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进营、张志勇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二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可相互印证,且与同案犯张亚伟、刘洋、宋忠尧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均相吻合。另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刘进营、张志勇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营、张志勇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刘进营、张志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志勇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进营、张志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进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徐慈航人民陪审员  张 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丽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