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阴崇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崇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7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崇凯,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6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崇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凯、检察官助理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崇凯及其辩护人邓玉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阴崇凯来到四川省内江市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双苏路262号职工食堂后门处,采用碰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匡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3420元的向鹰SY1501型三轮电动车盗走。2017年1月28日至30日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阴崇凯来到来到四川省内江市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双苏路262号职工食堂车棚内,采用夹钳剪断锁链的方式,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奥迪斯牌变速自行车盗走。2017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阴崇凯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货场内,采用撬开驾驶室后部玻璃外层的方式,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此的渝CL2***号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5200元、康师傅牌方便面、天子牌香烟和公牛牌插座盗走。随后,阴崇凯采用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渝BV5***号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3100元、玉溪牌香烟、香飘飘牌奶茶、奥利奥牌饼干和银鹭牌八宝粥盗走。2017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阴崇凯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仁康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阴崇凯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阴崇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阴崇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阴崇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阴崇凯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阴崇凯来到四川省内江市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双苏路262号职工食堂后门,采用碰线打火启动电动车的的方式,将被害人匡某某的价值3420元的向鹰牌SY1501型三轮电动车一辆盗走。2017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阴崇凯来到四川省内江市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双苏路262号职工食堂车棚内,采用夹钳剪断自行车锁链的方式,将被害人向某某的奥迪斯牌变速自行车一辆盗走。2017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阴崇凯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货场内,将被害人代某的渝CL2***号货车驾驶室后部车窗玻璃撬开后进入驾驶室内,盗走现金5200元、康师傅牌方便面、天子牌香烟和公牛牌插座。随后,阴崇凯采用相同方法,盗走被害人唐某的渝BV5***号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3100元、玉溪牌香烟、香飘飘牌奶茶、奥利奥牌饼干和银鹭牌八宝粥。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对渝CL2***号货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在车窗玻璃上提取到手印一枚。15时40分许,公安民警对渝BV5***号货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在车窗玻璃上提取到手印一枚。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渝CL2***号货车、渝BV5***号货车车窗玻璃上的指印均系被告人阴崇凯所留。2017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阴崇凯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仁康医院被重庆铁路公安处内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阴崇凯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阴崇凯家中查获红色向鹰牌三轮电瓶车、奥迪斯牌白色变速自行车各一辆。8月17日,公安民警将向鹰牌三轮电瓶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匡某某、将奥迪斯牌白色变速自行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阴崇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收据、办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某、阴某甲、黄某某、阴某乙、谭某、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代某、匡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阴崇凯的供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阴崇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阴崇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阴崇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阴崇凯退赔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5200元、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3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