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钦杰、林美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钦杰,林美琴,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1执异67号案外人郑洪琴,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案外人何心斌,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郑钦杰,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林美琴,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郑辉,男,1967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钦杰与被执行人林美琴、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洪琴、何心斌于2017年7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洪琴、何心斌称: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钦杰与被执行人林美琴、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7)闽0181执7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地××#楼××层。案外人认为其对上述十四套商品房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1.上述十四套商品房已由被执行人林美琴、郑辉于2014年12月1日转让给案外人郑洪琴、何心斌。两案外人通过郑洪琴银行账户,以及郑国平、郑国文、郑时平、郑诚彪等人账户向被执行人林美琴支付借款。2014年11月27日,因被执行人林美琴、郑辉无力还款,经双方对账和协商,两被执行人同意将购买自开发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坐落于福州市商品房以12676878元转让给两案外人,两被执行人欠案外人的借款12676878元转为两案外人应付的购房款。除上述借款转为购房款的资金外,被执行人林美琴另仍结欠两案外人利息612282元。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林美琴、郑辉签订了《交易服务合同》。因此,两案外人是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款。2.案外人已合法占有商品房且在福清市人民法院查封之前。2015年7月,两案外人自开发商处接收了涉案房产,缴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实现了对涉案商品房的占有,并陆续通过案外人郑洪琴或委托郑国平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自案外人占有房屋到福清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不动产,案外人已经占有商品房21个月。3.案外人受让上述商品房至今,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商品房的银行按揭贷款,至今已为上述14套商品房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金额约2240535.9元。4.本案查封14套商品房,存在超标的查封。涉案被执行人欠款债务本金为200万元,涉案14套商品房价值远超过案件标的,故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综上,两案外人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地××#楼××层的查封。案外人郑洪琴、何心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其主张:郑洪琴的浙江泰隆银行卡号及对账单、亲属关系证明、确认书(郑国平)、郑国平的卡号及查询单、确认书(郑国文)、郑国文的卡号及查询单、确认书(郑成彪)、银行交易流水、确认书(郑时平)、郑时平账户及交易明细、欠条、交易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代收款收据、房屋交接单、物业服务费发票、pos签购单、收款收据、福房网租赁经纪合同、商业地产租赁合同、郑洪琴浙江稠州银行卡号及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郑洪琴银行账户明细、诉讼材料、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本院查明:原告郑钦杰与被告林美琴、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闽018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林美琴、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钦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2%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2%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偿还的利息款3万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郑钦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林美琴、郑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林美琴、郑辉未履行。本院依法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美琴、郑辉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地××#楼××层的房产权证号为的房产以及被执行人林美琴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地××#楼××房产权证号为:的房产。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6)闽0181闽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181执76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福州市房管局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美琴、郑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林美琴、郑辉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地××#楼××层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郑洪琴、何心斌提出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地××#楼××层的查封,但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案外人郑洪琴、何心斌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洪琴、何心斌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小琴审判员 郑学品审判员 林华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