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柏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277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柏祥,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农商行)与被告刘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柏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12221.02元(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合计52221.02元;2、判令被告刘柏祥偿还借款的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398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刘柏祥因养猪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84‰,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6%的罚息。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柏祥未作答辩及举证。蕲春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人刘柏祥身份信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欠款及利息表等证据。经庭审查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刘柏祥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刘柏祥因养猪需要,与蕲春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柏祥向蕲春农商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6%罚息,即逾期承担月利率12.3984‰的利息(9.84‰×1.26=12.3984‰)。蕲春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7日向刘柏祥提供借款40000元,刘柏祥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刘柏祥尚欠蕲春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2221.02元。本院认为,蕲春农商行与刘柏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刘柏祥发放了借款,刘柏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12221.02元,共计52221.02元。自2017年7月1日起的后期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2.398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刘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琦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