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执44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鲍友清、孙海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鲍友清,孙海君,鲍友林,蒋斐君,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4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6627E。主要负责人:冯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旻倩,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浚,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鲍友清,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孙��君,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鲍友林,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蒋斐君,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142025X8。法定代表人:万晓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鲍友清、孙海君、鲍友林、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鲍友清、孙海君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熟支行借款本金25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31428.75元、复利122.64元,以上共计2581551.3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的罚息和以利息31428.75元为基数的复利。二、鲍友清、孙海君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2231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鲍友清、孙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鲍友清提供质押的小商品市场一楼0825号、0835号、0839号和小商品市场二楼221A号、225A号、2231号、2232号、2255号、2270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公开处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鲍友林对鲍友清、孙海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蒋斐君对鲍友清、孙海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0元减半收取13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975元,由鲍友清、孙海君负担,鲍友林、蒋斐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划拨到被执行人鲍友清、孙海君银行存款9396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息。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鲍友林名下虽登记有苏E×××××天籁汽车一辆,但该车已被他案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该车辆。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鲍友清、孙海君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东南大道111号东湖京华苑京润苑4幢2006室房屋,但该房设有高额抵押贷款;被执行人鲍友林、蒋斐君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10幢2602室房屋,但该房设有高额抵押贷款,且被其他法院首封。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均暂时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置。另在执行中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鲍友清质押于申请执行人处的位于常熟服装城小商品市场一楼0825号、0835号、0839号和常熟服装城小商品市场二楼221A号、225A号、2231号、2232号、2255号、2270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得款410546元,本案未执行到位2242815.3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庾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二日书记员 柯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