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64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仉家村。法定代表人:袁兆英,总经理。被告: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滕聿团,总经理。被告:滕聿团,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东梅,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袁兆英,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升公司、银岭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78070.93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9月30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利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袁兆英、滕聿团、李东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与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8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袁兆英、滕聿团、李东梅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借款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80万元整,到期日2016年6月17日,利率为4.2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能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9月30日,借款人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78070.9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判如所请。被告晨升公司书面辩称,在原告处自有贷款1600万元,另有担保债务1100万元,无力组织生产经营,暂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银岭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高青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号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号证据《保证合同》1份,3号证据借款凭证1份,4号证据贷款利息明细表1份,5号证据各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晨升公司、银岭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8日,借款人晨升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5.1%,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2015年6月18日,被告银岭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晨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晨升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原告完成交付义务。4、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晨升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晨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78070.93元。被告银岭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晨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银岭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480万元给付被告晨升公司使用,被告晨升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晨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78070.93元(以后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5.1%×1.5=7.65%计算,并按罚息利率7.65%计算复利)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晨升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银岭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银岭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对被告晨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岭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升公司追偿。被告晨升公司、银岭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78070.93元(以后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5.1%×1.5=7.65%计算,并按罚息利率7.65%计算复利)。被告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4.00元,由被告淄博晨升纸业有限公司、淄博银岭渔具有限公司、滕聿团、李东梅、袁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