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代淑珍与李奉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淑珍,李绍军,李奉艳,农安县农安镇德源金属建材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747号原告:代淑珍,女,汉族,1947年7月1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军,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奉艳,女,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现住德惠市。被告:农安县农安镇德源金属建材商店。经营者:李奉艳,个体工商户。原告代淑珍与被告李绍军、李奉艳、农安县农安镇德源金属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淑珍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亚凤、被告李绍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奉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9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先后赊购暖气片,共计欠货款797,000.00元,2005年1月7日、2006年1月18日被告分别出具了599,600.00元及197,400.00元的欠条两份,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李绍军辩称,同意偿还原告797,000.00元的货款,不同意给付利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李奉艳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原告处赊购暖气片,共计欠货款797,000.00元,于2005年1月7日出具197,400.00元欠条一份、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了599,600.00元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李绍军分别在2009年12月25日、2012年2月29日、2014年12月23日、2016年11月25日在两份欠条中签字,证明原告一直向李绍军催要欠款。但李绍军、李奉艳均未偿还。2013年10月16日李绍军、李奉艳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绍军、李奉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代淑珍处赊购暖气片,未当即给付货款,于2005年1月7日出具了197,400.00元的欠条,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了599,600.00元的欠条,双方基于买卖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李绍军、李奉艳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对代淑珍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淑珍主张自200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偿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对代淑珍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货款197,400.00元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05年1月7日,故李绍军、李奉艳应自200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二笔货款599,600.00元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06年1月18日,李绍军、李奉艳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关于代淑珍要求农安县农安镇德源金属建材商店偿还欠款一节,因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应由实际经营者即李奉艳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代淑珍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军、李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代淑珍货款79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97,400.00元自2005年1月7日起计息,599,600.00元自2006年1月18日起计息)。李绍军、李奉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8.00元减半收取即4989元、保全费1792元由李绍军、李奉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