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司机。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2017年7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7时30分,被告人卢某驾驶鄂d×××××王牌轻型货车在洪湖市茅江石码头开发区往文泉大道左转弯时,与胡某驾驶的宗申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卢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亲属4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驾驶鄂d×××××王牌轻型货车从洪湖市乌林镇石码头江堤边拖砂至洪湖市滨湖新旗村,当车行至洪湖市茅江文泉东路与石码头开发区交叉路口转弯时,与胡某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男,殁年51岁)当场死亡。经洪湖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让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肇事车辆照片,洪湖市公安局110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被告人卢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胡某的户籍信息、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4.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要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