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二火与梁启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火,梁启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364号原告:高二火,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玲,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系原告女儿。被告:梁启义,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圳市宝安区龙安街道油松共和花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4014号圣延酒店世纪楼1117房。负责人:李纠。原告高二火诉被告梁启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启义、安诚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二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维修费、交通费等共7298.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梁启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广宁南街镇往石涧方向行驶,当天9时00分许,驶至线××南街镇首约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启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梁启义本人,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后,原告因手部与腿部严重挫伤,并考虑到减少医疗损失,自2017年8月9日起每天到广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至同年8月24日治愈、此次交通事故至今已经造成原告总损失7298.04元[其中医疗费3377.6元、误工费3320.44元(195.32元/天*17天)、摩托维修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治疗期间至今,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均为作赔偿。由于被告梁启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所以提出以上诉讼的请求,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标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或者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1、医疗费:本案原告索赔3377.6元医疗费,需核实发票原件方可确认,同时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病,需要原告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答辩人仅承担与背刺事故相关的合理用药。2、误工费:过高,本案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17天,无相关医嘱,答辩人不予认可。3、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未提供交通凭证,答辩人不予认可。4、摩托车维修费:不合理,无维修发票及损坏清单,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梁启义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9时00分,被告梁启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广宁南街镇往石涧方向行驶,驶至线××南街镇首约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高二火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二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8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启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到广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高血压症,共用去医疗费5190.2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77.6元,梁启义垫付医疗费3812.60元)。粤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梁启义本人,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高二火经营广宁横山镇二火食品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23MA4W68KDIM),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烟草制品等。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启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190.2元,有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074.26元。原告从事零售行业,有广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主张误工费按零售行业195.2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日期,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8日、9日、10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9日、21日、24日到广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本院酌定急诊科治疗期间每次按0.5天计算误工期,则原告误工期间为5.5天,故误工费为195.32元/天×5.5天=1074.26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提供有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1-3项损失合计6564.46元。关于原告请求维修费3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90.2元、在伤残赔付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74.26元、交通费300元合共6464.46元给原告高二火。扣除梁启义垫付的医疗费3812.6元,安诚财保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51.86元(6564.46元-3812.6元)。关于梁启义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12.6元,可依法向安诚财保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梁启义、安诚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损失2651.86元给原告高二火,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二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安诚财保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高二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喾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