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本溪市馨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人民政府、胡凤华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馨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人民政府,胡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5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馨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于思伟,矿长。诉讼代理人:宗士烈,该公司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秦凤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华,局长。诉讼代理人:程春生,该局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曹世博,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地址本溪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树槐,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凤华,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本溪市馨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城煤矿)与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人民政府、胡凤华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5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馨城煤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凤华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2014年12月10日14点,本溪市馨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胡凤华在单位连续加班工作16个小时后,在乘坐矿车升井途中,因钢轨的轱辘脱落引起矿车侧翻,被矿车甩出十多米远,造成身体右侧及右脚严重受伤。经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1、右足辈皮肤逆行性撕脱伤;2、右足第1楔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脱位;3、右胫距关节囊损伤;4、右侧跟腓韧带断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胡凤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上述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该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6]第260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现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5)511-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及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6]第26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胡凤华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规章制度导致受伤是否影响工伤认定、是否有相应依据。根据姜明辉的证人证言显示,第三人胡凤华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其乘坐原告单位矿车升井应属其工作范畴。因《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违反安全规章制度列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故对于第三人是否因为违反相关煤矿安全操作规程乘坐矿车升井而造成事故伤害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本溪市馨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本溪市馨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馨城煤矿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胡凤华系我公司煤矿绞车司机,其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脱离岗位,乘坐非人车升井,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国家煤矿安全规程,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所致,依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第十一条第(三)项“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胡凤华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三被上诉人均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职工所受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要看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本案中,胡凤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胡凤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升井,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考虑到煤矿工人从事地下开采工作的特殊性,人员进出必须通过下井、升井才能实现,故即使胡凤华离开工作岗位升井,也不能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无关,故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单位明令禁止工作人员乘坐非人员矿车,胡凤华明知故犯,个人存在重大过失,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主观过错,虽然胡凤华确有过错,但并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况。实际上,很多工伤事故都是因为职工在工作中存在疏忽或过错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正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中会因疏忽或过失而出现差错,导致劳动者在劳动中存在较高的致伤风险,国家规定了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因工致伤的救治权益。因此,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一是该办法作为下位法,在上位法即《工伤保险条例》对何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何种情况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工伤排除情形进行了扩大规定,实际上缩小了上位法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与上位法存在抵触,不应予以适用;二是即使适用该规定,结合百度查询中关于“危险物品”的解释,危险器具主要指与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线物品有关的器具及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本案中胡凤华乘坐非人员矿车不属于“动用危险器具”的情况,不符合该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馨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