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吉祥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10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林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晓会、宋岳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600米路段时,车辆单方下路,造成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林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303.8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办案说明、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克什克腾旗医院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臧瑞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 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