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晓峰,史进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519号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哲,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峰,男,1979年5月15日出,汉族,原住济南市。被告:史进进,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南市。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林晓峰、史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晓峰、史进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晓峰、史进进偿还远大公司借款本金188万元;2.判令林晓峰、史进进向远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53053.33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嗣后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3.判令林晓峰、史进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晓峰以家庭需要为由向远大公司借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远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形式共向林晓峰出借本金合计188万元。林晓峰与远大公司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书》,并分别出具收条,林晓峰已收到前述款项。《借款合同书》中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远大公司多次催要,林晓峰仍未偿还欠款。史进进系林晓峰之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晓峰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远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过程中,远大公司放弃其中10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林晓峰、史进进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林晓峰、史进进未答辩。远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五份、收条五份、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两份、交易明细两份、林晓峰与史进进的婚姻证明、远大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更名为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晓峰转账5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远大公司与林晓峰之后又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分别为:1.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林晓峰63万元,计划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63万元,归还本息共计648900元,如果违约,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5%计算。同日,林晓峰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金63万元。2.201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远大公司借给林晓峰93万元,计划2016年1月25日归还本息957900元。同日,林晓峰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远大公司93万元。2014年9月3日,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晓峰转账20万元,并称给付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给林晓峰30万元,计划2014年10月2日归还本金30万元,如果违约,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5%计算。林晓峰出具收到条两份,证明收到远大公司给付的银行转账20万元及现金1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计划2016年1月25日归还本息41200元,林晓峰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远大公司40万元。林晓峰与史进进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林晓峰为远大公司出具借条、收到条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远大公司与林晓峰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远大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了林晓峰借款,林晓峰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林晓峰未依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林晓峰应当按约定偿还远大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远大公司主张自实际出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低于双方违约金每日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应以80万元为本金进行分别计算,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计算,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算。林晓峰的上述8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林晓峰与史进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晓峰、史进进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证明借款系林晓峰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系林晓峰、史进进的夫妻共同债务,史进进应当对林晓峰的8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晓峰、史进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峰、史进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该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0元,由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林晓峰、史进进负担172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林晓峰、史进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审 判 员 宗乃花人民陪审员 戴尊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