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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杜春连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连,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行初13号原告杜春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世纪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01457002-2-0。法定代表人康峰,区长。出庭应诉人李尤,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璇,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律师。原告杜春连因认为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春连,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万璇,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李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以寄挂号信(单号为A198××××0936)的方式向安源区流万管理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该管理处公开安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字【2015】44号”文件中所涉的“安源壹号”商住综合体所在地块的相关信息:1、村民代表对土地补偿方案进行决议的过程;2、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和年月,户数及所在的小组名称。因安源区流万管理处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监督村务公开,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XA199××××0536)向被告提交了《监督村务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邮寄单和邮政查询回执单复印件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收到后至今未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属严重违法。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监督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公开。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履行监督村务公开的职责。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1号地块”征地补偿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在涉案土地上有原告丈夫刘仕纯的土地和房屋;2、监督村务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村务公开监督;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4、邮寄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6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材料;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申请了信息公开。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监督村务公开申请书》后,向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发出了书面通知,督促该管理处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在被告的督促下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回复,说明了情况。被告一直在处理此事,不存在未履行监督村务公开职责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安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批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邮寄挂号信信封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流万管理处申请公开信息)、监督村务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第2组证据,《关于要求依法公开村务信息的通知》(2017年1月10日)及该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材料后于同年1月11日向流万管理处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提交材料依据。第3组证据,《关于杜春连申请村务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征地补偿明细表及《关于萍乡市“安源壹号”商住综合体项目备案的通知》(安发改字【2015】144号)各一份,证明:1、经被告多次通知,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对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2、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同时还提交了涉及原告家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明细表;3、本案所涉的原告被征购土地早在2007年就补偿到位,原告家领取了征购款;4、2015年9月本案所涉的“安源壹号”项目已经安源区发改委备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三性(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三性,能达到相关证明目的。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第1组证据中的批阅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称之前既没收到也没看到。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在开庭时才看到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答复意见,认为备案通知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除文件批阅单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均具备三性,具有证明效力;第2组证据具备三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第3组证据具备三性,但该组证据仅能达到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在被告督促下,向被告作了书面答复并提交《征地补偿明细表》等材料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以寄挂号信(单号为A198××××0936)的方式向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流万管理处(以下简称“流万管理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流万管理处公开安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字【2015】44号”文件中所涉的“安源壹号”商住综合体所在地块的相关信息:1、村民代表对土地补偿方案进行决议的过程;2、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和年月,户数及所在的小组名称。之后原告未收到流万管理处的任何答复,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为XA199××××0536)向被告提交了《监督村务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系向流万管理处申请信息公开)、邮寄单和邮政查询回执单复印件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材料。《监督村务公开申请书》所署申请人为原告杜春连,称杜春连于2016年11月29日向安源区城郊流万管理处申请公开信息,因流万管理处未作任何答复,特申请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监督流万管理处履行村务公开职责,并追究流万管理处的违法责任。该《监督村务公开申请书》载明的具体申请请求是:“1、确认流万管理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流万管理处限期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公开”。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要求安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安源区政府办”)进行办理,同年1月11日,安源区政府办向安源区城郊流万管理处下达《关于要求依法公开村务信息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要求流万管理处在15日内来安源区政府办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依据。但流万管理处在15日内未向安源区政府办作出回复,在被告多次督促下,流万管理处于2017年4月28日向安源区政府办提交了《关于杜春连申请村务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说明了杜春连所申请公开的村务信息因距离征地时间久远及班子成员多次变动等原因,因而尚未找到相关信息的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的监督申请书后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监督村务公开职责,且就此事一直未向原告作出答复,遂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监督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监督村务公开的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监督村务公开职责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具有监督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监督村务公开申请书》后,已书面通知督促流万管理处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依据,之后流万管理处于2017年4月28日向安源区政府办提交了《关于杜春连申请村务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向被告说明了未找到相关信息的情况并说明了原因。该事实表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作,履行了其职责。关于原告在其《监督村务公开申请书》向被告提出的“1、确认流万管理处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流万管理处限期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公开”,因该请求事项属于审判机关管辖事项,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并不具备审判职责,故被告对此请求未作处理不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针对其监督申请作出答复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对于监督村务公开的申请,监督机关必须要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也未规定在何期间内必须要作出答复,故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未向原告作答复亦不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春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修贵审判员  聂奇能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玉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