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羊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羊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羊顺,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6日、2001年7月9日、2005年10月20日、2013年8月5日先后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羊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羊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羊顺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号××大食堂员工宿舍,推门入内,窃取周某、郑某1等人的××手机1部、白色××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及黑色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经估价,被盗××手机、××手机、××手机价值分别计人民币2850元、2260元、2137元。同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羊顺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大道××的出租房,推门进入四楼郑某2、赵某的房间,窃取赵某的白色××手机1部、郑某2的黑色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150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周羊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羊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郑某1、赵某、郑某2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羊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羊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羊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羊顺退赔人民币8967元,返还给各被害人。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