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7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萍萍与林灿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萍,林灿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7917号原告林萍萍,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灿坪,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萍萍与被告林灿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灿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林灿坪到原告家中,手持锄头将原告家中的窗户玻璃砸碎,后又拿起石头砸坏原告家中的铁门门锁和三块铁皮板,并在原告家中院子里防火焚烧放置于院子里的布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971元。2017年8月24日惠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进行处罚,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林灿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惠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灿坪酒后到原告家中手持锄头,将原告家中的窗户玻璃砸碎后又拿起石头砸坏原告家中的铁门门锁和三块铁皮板,并在原告家里中院子里放火焚烧放置于院子里的布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97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因与原告丈夫黄明阳之间的经济纠纷及与其妻子黄明英的感情纠纷,酒后到原告(黄明阳的妻子)家中手持锄头将八扇窗户玻璃砸碎,后又拿起石头块砸坏一楼铁门门锁和三块铁皮板。被告林灿坪扔在庭院内地上的烟头,导致庭院角落的铁皮间内堆放的布料着火烧毁。经鉴定,原告被损毁财物价值6971元。惠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惠公(螺阳)行罚决字[2017]0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执行行政拘留15日。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损坏原告家的窗户、铁门等物品,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窗户、铁门被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应以惠安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即按6971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7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灿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萍萍经济损失6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灿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惠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