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田县金丰砂石加工厂、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田县金丰砂石加工厂,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财保51号申请人:罗田县金丰砂石加工厂,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匡河镇石桥铺村。法定代表人:张家良,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经济开发区赤东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宜煜,该公司执行董事。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西湖三路。主要负责人:车亚军。申请人罗田县金丰砂石加工厂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价值4,517,912.39元的通体大理石窑炉一条。为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罗田县金丰砂石加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价值4,517,912.39元的通体大理石窑炉一条。此财产交由申请人罗田县金丰砂石加工厂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该财产进行毁损、变卖或作其他用途。查封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查封金额以4,517,912.39元为限。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罗田县金丰砂石加工厂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俊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勇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