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关于恩施市东源锦华苑业主委员会对方匡明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匡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354号案外人:恩施市东源锦华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80号。负责人:陈家乐,该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方匡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彩龙,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林彩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方匡明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恩施市东源锦华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华苑业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锦华苑业委会称,(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2016)鄂01执1448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并拟拍卖东源·锦华苑小区的233个(1-5、8-9、12-38、40-47、49、51-53、55、56、60、61、63-66、70、73-77、79、81-85、87-137、139-149、151-168、170-178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因被执行人尚欠人防易地建设费150万元、专项维修基金283万元(共计433万元),小区车库和车位未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为被执行人所有,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也未登记为被执行人。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第54条、《物权法》第74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5、27、53条及《人民防空建设管理规定》第48、49、50、54条的规定,全部车库、车位尚属于人防设施,属全体业主共有,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查封、拍卖。案外人据此请求撤销(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2016)鄂01执1448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和强制拍卖。经查,原告方匡明诉被告林彩龙、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林彩龙向方匡明偿还借款本金1580万元及利息,东源公司对林彩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林彩龙、东源公司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方匡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鄂01执144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东源·锦华苑车位共计233个。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同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448号之二公告,拟对案涉车位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虽然业委会认为案涉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其未提供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案涉车位的权利人,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恩施市东源锦华苑业主委员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文审 判 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菲娅书 记 员 刘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