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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韦启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韦启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079号原告:何建华,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义腾,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启逢,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何建华与被告韦启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义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启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启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32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共44个月,利息为50000元×44个月×0.006=1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以做汽车美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写有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韦启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以做汽车美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写有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有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启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韦启逢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0.6%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计付利息,即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共3年,利息为50000元×6%×3=9000元。被告韦启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启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韦启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华借款利息9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往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何建华负担92元,被告韦启逢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题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人民陪审员  谭佐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世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