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吴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吴某某,夏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人夏某,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夏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夏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夏某、黄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河间路1040弄小区,由夏某、黄某某望风,常某某、吴某某在该小区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新本冈田牌TDR345Z型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邱某1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欧通牌TDR033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常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夏某被民警抓获,同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夏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邱某1的陈述,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夏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夏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夏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夏某、黄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夏某、黄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常某某、夏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五、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夏某、黄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