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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兰芹等于张长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芹,范家贵,张长勇,宋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122号原告:王兰芹,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范家贵,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勇,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宋玉红,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王兰芹、范家贵与被告张长勇、宋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守之,被告张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万元,待治疗终结评残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张长勇驾驶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两原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起诉,请予判决。庭审中被告张长勇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夏津县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被告张长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和证据三、两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两人的伤情及医疗花费情况。王兰芹医药花费5899.38元;范家贵在夏津县人民医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花费128461.54元。证据四、交通费单据十四张,交通费1549元,主要是原告女儿从昆山回家护理两原告以及原告亲属到临清护理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4时35分许,被告张长勇驾驶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两原告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镇营子村南公路时,驶入公路东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兰芹、范家贵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张长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兰芹受伤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医药花费5899.38元。原告范家贵受伤后先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8天,医药花费128461.54元。期间被告支付药费23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5309.92元。其中两原告医药费134360.92元(5899.38﹢128461.54);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600﹢8800);交通费154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长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应对事故中受伤原告王兰芹、范家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个人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医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交通费有相应证据支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王兰芹医药费58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范家贵医药费1284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交通费1549元,共计145309.92元。经本院调解,原告王兰芹、范家贵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兰芹医疗费4000元;赔偿范家贵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131309.92元由被告张长勇全部承担,因其先前已支付23500元,尚需赔偿两原告10780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勇、宋玉红赔偿原告王兰芹、范家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7809.92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张长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延秋人民陪审员 曹俊玲人民陪审员 范   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才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