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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李博,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被害人李某1之女),,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人李博,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单位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单位职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被告人李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博驾驶奥迪牌黑XXXX**(当时悬挂黑XXXX**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市场小区7号楼楼前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某1撞到,造成黑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李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博弃车逃逸。同年12月6日,李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博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诉讼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博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87825.06元。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4929.38元。被告人李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博肇事后逃逸,交强险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博驾驶奥迪牌黑XXXX**号(当时悬挂黑XXXX**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市场小区7号楼楼前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某1撞到,造成李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博弃车逃逸。同年12月6日,李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李某1符合因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龙沙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博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博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博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博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实,大约晚上10点多,李博给我打电话说他肇事了,在五中加油站前面,我开车去现场,看见“120”救护车来了,正把受伤的老头往车上抬,再给李博打电话关机,过一会马某来了,我到肇事车上将车钥匙拔下来,拿起李博的手包,把车锁上,这时李博给我打电话,我就到南侧的胡同里把李博接走,我们和马某一起去新三院,我和马某进医院里在一楼CT室找到伤者,之后我们三个去恒大洗浴睡觉,第二天我们陪李博去自首。2.证人王某证实,我和李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5日15时许,我们和朋友郭某某等人在红星小区玩麻将,大约8、9点钟一起在附近的饺子馆吃饭,饭后我和李某1步行回家,转入平阳街后,后面过来一辆轿车把李某1撞飞出去,对方下车后打了一个电话,我给“120”打电话,“120”说已经有人打电话了,我才知道是对方驾驶员打的,我又给朋友打电话,不久,“120”救护车过来把我和李某1送到新三院。第二天6点多钟,有三个人来医院,其中一个就是对方的驾驶员,他们来什么也没说。3.证人郭某某证实,我和我爱人韩云霞、李某1等8人吃饭后各自回家,接到王某的电话后赶到南市场小区7号楼前,看见李某1侧躺在地上,王某捧着李某1的脑袋,旁边有一个白色轿车,她说就是这辆车撞的。4.证人李某2证实,李某1是我父亲,2016年12月5日22时57分,王某阿姨打电话说我父亲被车撞了,在五中岗地不远的永德医院附近,我打车往现场去,路上王某打电话说去新三院,我就直接去医院了。5.证人李某3证实,我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说李博开车撞人了,我开车到恒大洗浴,之后和张某某、马某到新三院看伤者,在病房前看了一眼就走了,李博一直在洗浴睡觉。6.证人马某证实,我正在家里睡觉,接到张某某电话说李博在五中那出车祸了,我赶紧开车到现场,看见李博的车,听路人说伤者被送到新三院了,我和张某某就到新三院,没看见李博。(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博供述,2016年12月5日22时许,我驾驶奥迪牌黑XXXX**号小型轿车沿南马路由东向西到平阳街交叉路口,左拐弯行驶至南市场7号楼楼前时,看见前方有二个行人已离得很近,踩刹车道路有冰没停住,就把那个男子撞倒了,是撞在腿上后又撞到倒车镜倒地的,我下车看见那男子躺在地上,鼻子出了很多血,有个女的在旁边情绪很激动,我就拨打120叫救护车,又给朋友打电话借钱,以后大龙(张某某)开车过来,我当时害怕,想借点钱给对方看病,就坐张某某的车离开现场。肇事的奥迪车登记所有人是吴某,实际是我的,真实牌照是黑XXXX**,当时悬挂的黑XXXX**号牌是我以前本田车的,2015年卖车时没交牌子。(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死因。2.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XXXXXX号(悬挂黑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行人李某1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交警大队关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后,被告人李博没有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1被送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4709.38元,急救费160.00元。李博的X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博一次性赔偿李某2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00元(已支付);交强险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由李博领取,对医疗费的赔偿由李某2领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被害人李某1及李某2的户籍证明、身份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李某1在齐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李博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对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天安保险公司关于李博肇事后逃逸,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因死亡赔偿金已由李博支付给李某2,故交强险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由李博领取。医疗费、急救费是李某2垫付,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由李博领取。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医疗费4709.38元,急救费160.00元,共计人民币4869.38元。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人民陪审员  孙翠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春宇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